橋頭簡易庭109年度橋小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橋小字第26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吳燕龍
       柯珮君
被   告  余金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陸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88,0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1,6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前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
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被告未考領有
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7年2月9日11時20分許,無照騎
乘系爭車輛,沿高雄市○○區○○○路○○巷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左營下路與店仔頂路42巷口,正左轉左營下路時,本
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
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先行,適有訴外人 蔡宜湄 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左營下路北往南方向直行至該處,
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直行,兩車發生碰撞,致蔡宜湄受有體傷(下稱系爭
事故),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8,027元,現業由原
告賠付上開費用完畢。又依被告之過失比例分配責任,應負
7成之過失責任,對其中之61,619元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
1項第5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承保系爭車輛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而系爭車輛
於上開時、地,因被告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仍騎乘系爭車輛
上路,及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轉
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且蔡宜湄亦有未注意行經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
,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蔡宜湄受傷,原告因此依約賠付蔡
宜湄醫療費用88,027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強制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高
雄榮民總醫院107年4月20日、107年4月27日診斷證明書
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7年2月
13日診斷證明書各1紙為證(本院卷第8至15頁),並經本
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系爭事故發
生資料,有該大隊108年12月18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872861
800號函檢附之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1紙、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8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記錄表2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至27頁反面),核屬相
符。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
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
,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
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處6,000元以上12,000元
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
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行車速度,
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
規定: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
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
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
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5款亦有明文。經查,依
被告之年齡、智識,被告本應知悉駕駛車輛應領有相應之駕
駛執照及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範,且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其他鋪裝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無照駕駛且未注意行
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
車先行,且蔡宜湄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兩車發生碰撞,蔡宜湄因此
受有傷傷,則被告與蔡宜湄同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而有過
失,本院斟酌被告與蔡宜湄上開過失情節,認被告與蔡宜湄
就系爭事故過失比例各為七成、三成。從而,堪認被告對系
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應負擔七成之過失責任,而其過
失與蔡宜湄所受損害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
原告既已依約給付保險金88,027元予蔡宜湄,自得依前揭規
定,代位向被告求償。又被告應負七成之過失責任,已如前
述,是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為61,619元【計算式:88,027
元×0.7=61,6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就此部分
之請求,應予准許。再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年12月16日
寄存送達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舊城派出所,有送達
證書1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0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項規定,應自同年12月26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是本件
遲延利息應自翌日即108年12月27日起算。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61,619元,及自108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1,61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書記官程淑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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