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36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徇亦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640號、109年度偵字第383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09年度易字第592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潘徇亦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潘徇亦與 蔡儜蕙 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其因而持有蔡儜蕙及蔡儜蕙之母親 簡秀妃 位於屏東縣○○市○○○巷000弄00號住處之鑰匙,且曾經幫忙蔡儜蕙領款,因而知悉蔡儜蕙及蔡儜蕙之母親簡秀妃之銀行、郵局提款卡密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9年2
月24日前某時許,持鑰匙進入上開住處,徒手取走簡秀妃置放在住處內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林森路郵局(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並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上開提款卡插入如附表一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並鍵入密碼,致使自動櫃員機之識別系統誤認潘徇亦係有權持有該提款卡之人,而以此不正之方法,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現金得手,並於提領後將該提款卡放回原處。
㈡另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接續犯意,於109年2月
24日至3月17日前某時許,持鑰匙進入上開住處,徒手取走蔡儜蕙置放在住處內之元大銀行屏東分行(下稱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並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上開提款卡插入如附表二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並鍵入密碼,致使自動櫃員機之識別系統誤認潘徇亦係有權持有該提款卡之人,而以此不正之方法,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現金得手,並於提領後將該提款卡放回原處。
二、案經簡秀妃、蔡儜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儜蕙、簡秀妃之指述相符,並有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訊軟體Line之照片與對話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元大銀行存款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中華郵政郵政儲金簿封面暨交易明細等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㈡又被告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持上開提款卡各盜領6
次、2次現金之犯行,均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在密接之時間為之,侵害法益同一,各次盜領舉止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憑,素行良好、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貪圖不法利益,持他人提款卡盜領存款,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失(本院卷第41頁所附和解書),足見其確有悔意,能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並已獲告訴人表明諒宥之意,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1頁、第43頁),犯後態度良好,暨兼衡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
,且於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和解成立,足見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所盜領如附表所示之現金合計新臺幣32,000元,固為
其犯罪所得,惟業由被告另以現金賠償被害人,業經被告與被害人載明於和解書中(本院卷第41頁),足見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故不再宣告沒收。
四、末按被告自白犯罪未於偵查中為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1項之求刑,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4項但書所列情形外,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法院依該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及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並同意檢察官之求刑,本件既已於上揭求刑範圍內為判決,依前述說明,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74條第
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
簡易庭法官莊鎮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
書記官黃依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1│109年2月24日│屏東縣○○市○○路○○○號之│5,000元│││12時28分許│「崇蘭郵局」││├──┼───────┼─────────────┼────┤│2│109年2月24日│同上│5,000元│││12時29分許│││├──┼───────┼─────────────┼────┤│3│109年3月2日│屏東縣○○市○○路○○○號之│5,000元│││14時14分許│「勝利郵局」││├──┼───────┼─────────────┼────┤│4│109年3月2日│同上│5,000元│││14時15分許│││├──┼───────┼─────────────┼────┤│5│109年3月2日│同上│3,000元│││14時16分許│││├──┼───────┼─────────────┼────┤│6│109年3月7日│屏東縣○○市○○路○○○號之│1,000元│││19時25分許│「崇蘭郵局」││└──┴───────┴─────────────┴────┘附表二:
┌──┬───────┬─────────────┬────┐│編號│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1│109年3月17日│屏東縣○○市○○路○○○號之│5,000元│││0時9分許│「統一超商」欣欣鼎門市││├──┼───────┼─────────────┼────┤│2│109年3月17日│屏東縣○○市○○路○○○○號「│3,000元│││13時許│統一超商」崇蘭門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