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調查證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5號聲請人 劉羣峯 相對人臺灣大學附屬醫學院附設醫院竹東分院醫師上列聲請人聲請調查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請求向臺灣大學附屬醫學院附設醫院竹東分院聲請其妹妹 劉珈 在該院看診時之醫師資料。
二、按聲明證據,應表明應證事實,聲明證據,於言詞辯論期日前,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85條定有明文。該規定係訂於民事訴訟法第一審程序之通常程序章節中,當事人應於本案訴訟繫屬後,始得依上開規定,在訴訟程序中聲明證據。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調查其胞妹劉珈生前在臺灣大學附屬醫學院附設醫院竹東分院看診時之醫師資料一節,惟於聲請人於民國109年2月11日提出本件證據調查之聲請時,並無就其與相對人臺灣大學附屬醫學院附設醫院竹東分院醫師間私權糾紛,在本院提起本案訴訟,聲請人前次所提之本院108年度竹司調字第322號聲請調解事件,業經本院於108年12月27日裁定駁回,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紀錄及依職權調閱之本院108年度竹司調字第322號案卷可憑。聲請人前雖於109年4月20日另行提起本院109年度竹調字第213號聲請調解事件,惟該事件因未繳納調解聲請費而遭本院於109年6月3日裁定駁回,致本件調查相對人姓名年籍資料之聲請,已無所附麗,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宇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書記官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