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4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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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41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耀忠
陳宏朋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8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耀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宏朋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並補述:
㈠犯罪事實欄補充謝耀忠之前科「謝耀忠前於民國106年間,
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5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7年2月8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
㈡犯罪事實欄第5列「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證據部分,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
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於民國102年5月31日修正,於同年6月11
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立法理由明確揭示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準此,立法者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㈡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
,已逾上揭標準值。是核被告謝耀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核被告陳宏朋所為,係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又被告謝耀忠有如前述所載之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
規則之可能,而酒後不應駕車之基本觀念,已透過電視、報紙、廣告等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被告謝耀忠對於酒後不應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知之甚詳,卻輕忽酒後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而仍為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在飲酒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貿然駕車上路,危害公眾之行車安全,被告謝耀忠不知警惕,漠視自己及公眾之安全,所為確屬不該,復參酌被告謝耀忠本次已係第2次犯酒後駕車罪,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7毫克,幸未發生交通事故,然已造成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且被告謝耀忠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於82年11月5日遭公路監理機關吊銷乙情,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足憑(見警卷第39頁),屬無照駕駛之狀態,竟仍於酒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騎車上路,顯然欠缺法治觀念;兼衡其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其危險性較汽車為低,暨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認良好,學歷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爰審酌被告陳宏朋不思以理性正當之途徑解決紛爭,竟因不
滿告訴人謝耀忠指稱其使用電話音量太大,即以徒手毆打告訴人,並以腳踹告訴人之機車方式,致告訴人跌倒在地,並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所為亦無可取,且前有傷害、違反麻醉藥品、恐嚇及施用毒品等刑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參酌其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告訴人謝耀忠所受之傷勢,暨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珩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瓊琳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①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②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8533號被告謝耀忠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宏朋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耀忠明知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先於民國107年4月26日16時許起至17時許止,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竟仍基於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於同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外出至臺南市永康區國華街102巷附近之公園;嗣謝耀忠於同日22時54分許,在上開公園,因故與陳宏朋發生爭執,陳宏朋竟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毆打謝耀忠背部,並為防止謝耀忠騎機車對其有不利行為而用腳踹踢謝耀忠之機車,致謝耀忠跌倒在地,受有頭部外傷、軀幹及四肢多處鈍挫傷等傷害。警方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23時27分許,以呼氣法測得謝耀忠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
二、案經謝耀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謝耀忠、陳宏朋坦認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照片、告訴人兼被告謝耀忠之傷勢照片及高雄榮總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佐,被告2人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謝耀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被告陳宏朋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檢察官何珩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書記官黃立緯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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