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182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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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聲字第18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請求履行贈與契約再審聲請訴訟救助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聲字第1828號聲請人 吳孟育
吳佩育 吳炳乾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李吳錫釵 等間請求履行贈與契約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本院裁定(110年度台聲字第44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0年度台聲字第44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其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台聲字第1219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該裁定已於民國110年5月24日寄存送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聲請人仍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聲請再審之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14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張競文法官陳麗芬法官李瑜娟法官鍾任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7月2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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