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3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319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瑋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偵字第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損壞或壅塞陸路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或其他行為,足以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諸如以競駛、蛇行、佔據道路等行為,均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係上開法條之「他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41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共同正犯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其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2364號、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甲○○與成年人 蔡明修 等
6人、少年朱○○等21人(均另案處理)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約數十人間,以眾多機車共同佔據車道、沿途競速行駛、闖紅燈、蛇行、隨意按鳴喇叭,已足以使參與交通之其他車輛及行人發生往來之危險狀態。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被告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列之成年人蔡明修等6人、少年朱○○等21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約數十人間,就本案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另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行為人依本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必該行為人係「成年人」,而本法第2條固明定「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十八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十二歲之人;所稱少年,指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然就「成年人」定義,於本法及本法施行細則均為有規定,自應適用民法第12條之規定,以二十歲為成年。查本案共犯朱○○等21人雖係少年,而雖被告甲○○為本件犯行時,固已滿20歲,惟遍觀全卷,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與少年朱○○等21人共同飆車實施犯罪時,知悉有其他未滿18歲之少年或兒童參與其中,依「罪疑惟輕」之證據法則,自難遽認有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之適用。
(三)爰審酌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警卷第41頁),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在臺南市區道路間,恣意結眾危險駕駛,妨害公眾用路安全,危害非輕,且該行為潛藏引起交通事故危機,造成實害之案例所在多有,其破壞社會治安之行徑,實屬可議,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先前並無任何受有期徒刑以上宣告之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佐,兼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得勝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偵字第145號被告甲○○女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安定區蘇厝293之50號居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蔡明修、 鄧益翔 、 蘇冠銘 、 林順吉 (上4人另為緩起訴處分)及 宋陽慶 、 李偽宏 (上2人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少年朱○○等21人(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約數十人,共同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12月23日20時至22時間,透過臉書「義少企業社」群組聯繫,經該群組內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發起、散布當晚將在臺南市區進行集結飆車活動,邀約上開群組之成員彼此糾集人、車至臺南市永康區忠孝公園、第一公墓附近集合之訊息,甲○○透過友人得知上開訊息並決意參與,嗣其與蔡明修分別騎乘車號000-000號、MES-8929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南市○○區○○○路「多那之麵包店」附近加入上開車隊,待人車聚集達30餘台車、4、50餘人後,上開車隊於當日22時至23時許,自臺南市東區後甲國中附近出發,沿途競速行駛於臺南市○區○○路、怡東路、凱旋路、東光路、東寧路等路段,再轉往國立成功大學附近之勝利路、大學路、長榮路等路段,其間,車隊機車在上開公眾往來之道路併排或競速行駛,佔據快慢車道而壅塞路面,甚有闖紅燈、蛇行、隨意按鳴喇叭,使往來車輛難以維持正常安全行車等危險行為;又上開車隊於當日22時52分許行經臺南市東區大東夜市○○路段時,有車隊不詳成員對不特定公眾施放信號彈1枚【無證據證明係蔡明修等5人所為,就其等涉犯刑法第186條之1使用爆裂物罪嫌部分,前另為不起訴處分】,造成往來人車危險,該機車車隊嗣又集體闖入「東門高架橋」之汽車專用道佔據路面行駛;復於同日23時許,上開車隊行經臺南火車站附近時,有不詳車隊成員共同追逐 郭順華 所騎乘之車號00-000號重型機車(600.cc),致郭順華甚感恐懼,乃將上開機車暫停於臺南火車站前,進入車站欲報警,然上開車隊不詳成員2、3人及不詳車輛5、6臺,竟趁隙持棍棒砸向該機車,造成郭順華上開機車部分毀損【無證據證明係蔡明修等5人所為,其等被訴毀損罪部分,亦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此之後車隊成員始陸續散去。甲○○所參與上開車隊當晚所為,顯已致生前開道路上其他車輛及路人交通往來之嚴重危險。嗣經警接獲民眾報案,調閱沿途路口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同案被告蔡明修、鄧益翔、蘇冠銘、林順吉、宋陽慶、李偽宏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三)部分涉案少年所提供之臉書「義少企業社」群組成員、該群組當日留言訊息及群組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四)被告所參與之車隊當天行經路段之監視錄影器光碟及擷取翻拍照片、車輛車牌辨識系統行車軌跡紀錄、「1223夜遊族聚眾滋事蒐證府連地下道車隊行駛畫面翻」拍照片34張(見警卷第373至379頁)。
(五)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當日22時19分許起至翌日0時15分許止共9份,見警卷第386至394頁)、當日車隊成員危險駕駛之路線圖(見警卷第頁395頁、偵卷第40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
檢察官吳梓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書記官林靜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