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5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575號原告 蔡森安 被告 黃秀雄
黃景星 黃久倖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799,200元【計算式:(113+51+52㎡)×14800元/㎡×1/4=799200】,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
700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坐落屏東市○○段○○段○○○○○○○○○○○○○○○○○○○○○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含所有權部、他項權利部,姓名欄均勿遮隱),暨被告黃秀雄、黃景星、黃久倖之最新戶籍謄本到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綉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書記官黃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