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司促字第2306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8年度司促字第23062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即債務人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貳拾叁萬捌仟捌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曹英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
書記官王振發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98年度司促字第23062號)
(一)債權人原名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95年11月13日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陳明。
(二)緣債權人執有債務人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4年4月13日,未載到期日,面額為新臺幣150萬元整之本票壹紙,票上載有利率依年息百分之2點75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惟聲請人於民國98年7月20日提示,竟未獲付款,迭經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今債務人尚欠之金額計新臺幣1,238,892元整及利息、違約金等未償,依票據法第五條、第一百二十四條、第八十五條等之規定,債務人應負清償票款之責。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所請求之標的亦有本票可證明,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准依督促程序迅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至感德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