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9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租賃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960號原告丁○○兼上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劉衡慶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賃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甲○○間就臺北縣板橋市○○街○○○號二樓房屋之租賃關係不存在。
被告乙○○應將臺北縣板橋市○○街○○○號二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五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陸佰玖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9年1月27日共同向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服公司)投標,買受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號2樓房屋及其上同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房屋、土地或系爭房地),金服公司拍賣公告記載,據在場債務人 陳玉穎 陳稱:系爭房屋由其母即被告甲○○向債務人 林文霖 承租占有使用,租賃期間自93年6月10日起至
108年6月9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8,000元。惟因系爭房屋租賃日期(93年6月10日)早於其房屋買賣登記日(93年8月17日),且承租人即被告甲○○為原債務人陳玉穎之母,租賃期間15年未經法院公證,原告自得請求確認與被告甲○○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不存在。又99年3月
5日地政機關核發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後,原告發現系爭房屋為被告乙○○與其女兒無權占用,故原告亦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乙○○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按月給付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之賠償金等語。併為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甲○○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不存在。㈡被告乙○○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99年3月
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000元。
二、被告乙○○則以:被告甲○○與鈞院98年度司執字第28577號執行事件之債務人林文霖(即系爭房地之前所有權人)為姐弟關係,自林文霖93年取得系爭房地後即將之交由被告甲○○使用收益,被告甲○○則每月代林文霖支付房貸8,000元以為代價。97年10月間,被告乙○○因工作上需求,乃商請被告甲○○將系爭房屋之部分房間出租予被告乙○○使用,經被告 林美 於取得林文霖同意後,由被告甲○○代理將系爭房屋之部分房間出租予被告乙○○,並約定每年年底前告知隔年是否繼續承租。98年底前,被告乙○○向被告甲○○表示隔年仍要續租,詎於99年初,原告打電話表示其為所有權人要求被告乙○○搬離,惟被告乙○○難以接受,因依民法第425條1項:「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之規定,被告乙○○得繼續居住至99年底,故被告乙○○佔用系爭房屋(間),並非無權占有,亦無任何不當得利或侵權之行為,原告請求自99年3月5日起至交屋時止按月給付賠償金25,000元,並無理由。退步言之,原告請求之金額實屬過高,蓋依土地法97條第1項規定,原告所主張之金額明顯超過,且被告乙○○僅佔用部分房間,應由原告舉證說明適當之金額等語。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其於99年1月27日向本院委託拍賣之金服公司投標買受,金服公司之拍賣公告記載,在場債務人陳玉穎陳稱:系爭房屋由其母即被告甲○○向債務人林文霖承租占有使用,租賃期間自93年6月10日起至108年6月9日止等語,其租金每月為8,000元,嗣原告於99年3月5日取得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發給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拍賣公告、房屋租賃契約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為證,並為被告乙○○所不爭執,而被告甲○○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主張,自堪認原告之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被告甲○○與系爭房地原所有權人林文霖間之租賃期間為15年,且未經法院公證,其得訴請確認與被告甲○○間就系爭房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亦得向無權占有之被告乙○○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請求按月給付賠償金等語,則為被告乙○○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乙○○雖辯稱:97年10月間,伊因工作上需求,經由被
告甲○○取得原屋主林文霖同意後,由被告甲○○代理將系爭房屋之部分房間出租給伊,並約定年底前告知隔年是否續租,98年底前,伊向被告甲○○表示隔年要續租,依民法第
425條1項規定,伊得繼續居住至99年底,並非無權占有云云。惟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固為民法第425條第1項所明定;但同條第2項復規定:前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5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此項規定係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89年5月5日施行)。查被告甲○○與林文霖於93年6月10日所訂立之前揭租賃契約書,其租賃期間係自93年6月10日起至108年6月9日止,長達15年,已如前述,且原告主張該租賃契約未經公證,亦為被告乙○○所不爭執,則依照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該租賃契約並無同條1項「買賣不破租賃」規定之適用,原告於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後,自得主張其與被告甲○○間無租賃關係之不存在,及被告乙○○占有系爭房屋對其無任何法律上權源,故被告乙○○上開辯解尚非可採。
㈡被告乙○○又抗辯:伊僅向被告甲○○承租系爭房屋之部分
房間,原告請求佔用系爭房屋全部之賠償金,顯屬不當云云。然查被告乙○○與原告於99年4月19日在板橋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時,曾提出其與被告甲○○於97年10月1日所訂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其第1條即載明,被告甲○○出租之房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為「板橋市○○街○○號2F(全部)」,此有原告所提出並為被告乙○○所不爭之該房屋租賃契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5頁),是被告乙○○此部分抗辯,亦屬空言,並無足取。
㈢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767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該房屋所有權人顯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此應為社會之通念,且亦屬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房屋所有人之侵權行為,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無權占有之被告乙○○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按月給付賠償金,自屬有據。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上開法文所稱申報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尚須斟酌基地及建築物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及建築物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而查,系爭房地面鄰6米巷道,離捷運板南線府中站約500公尺,對面及右邊雖有老式平房坐落,惟鄰近多為連棟公寓,又該巷道固少有汽車行駛,但機車往來頻繁等情,經本院於99年8月20日前往現場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並有原告提出之空照圖、街道圖在卷可佐,本院參酌系爭房屋之坐落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經濟價值,與被告利用系爭房屋所受利益及其原向被告甲○○承租之租金額等情狀,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以按系爭土地及房屋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為適當。又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270,400元,系爭土地面積為616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合計10,000之453,於99年1月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19,120元,亦有臺北縣稅捐稽徵處板橋分處99年契稅繳款書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證,是本件原告每月得請求被告乙○○賠償之金額應為6,699元【計算式:(270,400+19,120×616×10,000分之453)×10%×1/12=6,699,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甲○○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不存在,及請求被告乙○○讓返還爭房屋,並自地政機關核發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即99年3月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69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文淵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書記官黃瀅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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