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88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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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8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888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9年6月29日所為之裁決(北市裁申字第裁22-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99年4月15日15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與秀朗路口時,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員警舉發「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稱:當天異議人確在景平路平面左轉專用車道,依離異議人最近之左前方左轉號誌指示而左轉,待接獲違規照片後仔細察看,始驚覺景平路之平面車道號誌係設在道路右側,異議人當日所遵循之左轉號誌係下橋車道專用號誌,但依一般用路人之慣性,應注視左前方號誌指示,本件下橋車道號誌所設位置有造成駕駛人混淆之虞,且該處在下橋車道車輛得以左轉時,平面車輛不得一併左轉,號誌時相設置亦有不當;又依警方之函覆,亦載明「本案原舉發員警夠示...駕駛人行駛平面車道而錯看下橋車道號誌之指示左轉,因而造成違規,...員警親眼目睹,依法拍照逕行舉發並無不當」等語,顯見警方亦知悉現場下橋車道與平面車道之號誌設置有令人誤認之可能,竟仍在該處以非固定式相機舉發,執法容有不當,且原處分機關經異議人申訴後,亦未就異議理由即平面車道專用號誌之設置是否不易辨認、與下橋車道專用號誌是否易生混淆、二者之號誌時相是否應一致等節提出說明,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㈠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
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決議亦著有明文。
㈡本件異議人確於上揭時地有未遵循平面車道專用號誌而在平
面道路違規左轉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舉發照片及違規單為證,堪信為真,依上開決議說明,即推定異議人就此違規行為有過失,合先敘明。異議人雖以前情置辯,惟查:
⒈觀之舉發照片(見本院卷第7頁),依異議人車輛所在位置
,與右方平面車道專用號誌及左方下橋車道專用號誌之距離均約相隔2個車道,已難認異議人所稱以下橋車道專用號誌距離其最近等語屬實,況異議人前方跨越路口處,亦設有另一平面車道專用號誌顯示禁止左轉之紅燈,以駕駛人於行經有號誌路口處之注意義務,其本即應就路口整體狀況均加以注意,異議人所稱依用路人慣性只注意左方號誌乙節亦不足採;異議人雖另辯稱其車輛前方還有一部計程車也是這樣左轉,其認為職業駕駛的注意義務應比一般人更高,所以也跟著左轉云云(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惟查職業駕駛於法律上雖經賦予較高之注意義務,其實際於執行業務時,或因急於依客人指示到達目的地、爭取業績等情而採取便宜措施,而未完全遵守交通規則之情亦非罕見,一般駕駛人本即應善盡自己行車注意義務,而非逕自跟隨職業駕駛行車路徑,本件異議人在現場設有2個平面車道號誌、1個下橋車道專用號誌之情形下,既仍僅注意到下橋車道號誌,而未注意及另
2個平面車道號誌,即逕行跟隨前方違規計程車輛左轉,洵難認其就此並無過失。
⒉異議人雖另稱現場平面車道專用號誌之設置不易辨認、與下
橋車道專用號誌左轉時相應一致、二者號誌易生混淆、員警在該處執法容有不當云云。惟查,現場2個平面車道號誌均在右下方或右方設有以藍底白字明確標示「平面車道專用號誌」之標牌,亦無受障礙物遮蔽,有上開現場照片可證,實難認有何不易辨認之情,且下橋車輛與平面車輛之行駛路徑有重疊可能,若二者號誌時相一致,容有發生車流交錯、擦撞之虞,亦難認二者時相不同有何違誤,至異議人誤予遵循之左方下橋車道專用號誌之藍底白字標牌,固係設在標有「秀朗路」等綠底白字路名標牌之左側,而與該號誌本身有所間隔,惟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縱認上開下橋車道號誌之標示有所瑕疵,且員警未在該處指揮車輛循正確號誌行進,而逕行就違規車輛拍照舉發之行為略有未洽,惟本件既已於路口設有2處平面車道號誌,異議人仍疏未注意,過失程度甚大,衡以本件異議人上開違規情事所涉及道路安全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院認該程序瑕疵仍不足以影響本案認定。
㈢綜上,異議人上開所辯,均不足證明其就本案違規事實並無
過失,本件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異議人2千7百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珮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