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公股被告謝大郎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680號)後聲請進行協商程序,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謝大郎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大郎於民國101年8月28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101年度毒偵字第952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時,經傳喚於該檢察署第8偵查庭接受偵訊,詎謝大郎因 黃寶志 拖欠其債務,明知自己於同年6月10日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並非購自黃寶志,竟於檢察官命以證人身分具結並告以偽證處罰後,基於偽證之犯意,具結證述其於同年月9日23時許,在彰化縣○○鎮○○路某電子遊藝場向黃寶志以新臺幣500元之代價購入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並在該檢察署製作指認人犯照片中指認編號1之人即為販賣毒品予伊綽號「大貼」之黃寶志,就該檢察署偵辦販毒案件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陳述。嗣經該檢察署檢察官調閱黃寶志矯正資料,發現黃寶志於同年5月31日至查詢資料之同年9月18日止,即因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謝大郎之供述顯然不實,經通知到案說明始悉上情,並經該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分案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謝大郎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該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952號案件詢問筆錄及證人結文各1份。
(三)被告謝大郎指認綽號「大貼」照片資料1紙。
(四)黃寶志在監在押記錄表1紙。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就偽證罪部分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4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168條。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3月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3月4日
書記官呂雅惠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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