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31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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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3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8年度訴字第43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博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065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本院第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書記官王祥鑫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李博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李博偉曾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5年6月21日以105年度訴字第15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上訴二審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5年8月24日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263號判決駁回上訴,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先確定,於105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至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於105年9月12日確定,入監服刑後,於106年6月30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有下列施用毒品之犯行:
(1)李博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7月30日晚間8時許,在其苗栗縣○○鎮○○街○○號○○○號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頭(未扣案)內,用打火機(未扣案)點火燒烤後,再以口、鼻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2)李博偉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7月31日晚間8時30分許,在苗栗縣○○市○○路○○○○○○○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3)嗣於108年8月1日上午6時50分許,為警在苗栗縣○○鎮○○路○○○號前查獲,並扣得李博偉所有之注射針筒1支,警方在車內另扣得粉末1包(毛重3.87公克,經送鑑定無法定毒品成分反應)。警方將李博偉帶回派出所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確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至李博偉則向警方供出毒品之來源,因而查獲上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附記事項:
(一)查被告李博偉曾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5年6月21日以105年度訴字第15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上訴二審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5年8月24日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263號判決駁回上訴,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先確定,於105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至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於10
5年9月12日確定,入監服刑後,於106年6月30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符合累犯要件,且前案與本案均屬同一類型之犯罪,檢察官已說明本案中仍有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被告李博偉向警方及檢察官供出其施用毒品之來源,因而查獲上手,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3月12日苗檢鑫昃109偵1155字第1099005650號函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5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
(四)扣案之粉末1包(毛重3.87公克),經送鑑定結果,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108年9月17日調科壹字第1082302025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乙紙在卷足憑(參見本院卷第39頁)。扣案之粉末既非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本院自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王祥鑫審判長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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