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9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聲字第1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9號聲請人 陳文德
陳金德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間土地徵收事件(本院111年度訴更一字第10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法官邱政強迴避部分:上列法官為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29號土地徵收案之合議庭審判長法官,其所為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29號判決違反憲法及法律、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情事,且對於相關爭點已曾有做成心證而於本案有預斷之虞,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二)聲請法官林彥君迴避部分:上列法官為本案更審前案即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45號土地徵收案之合議庭法官,在該案已經對於原告主張有所判斷,而有於更審案件中產生預斷之虞,為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所定之法官應自行迴避之事由;且其為本院105年度再字第2號判決之承審法官,判決書內亦有未說明理由而有違法之情事,足認行使職務有偏頗之虞。
(三)據此,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
二、本院查: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9條規定:「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一、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至第6款情形之一。二、曾在中央或地方機關參與該訴訟事件之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三、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民刑事裁判。四、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公務員懲戒事件議決。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六、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以1次為限。」又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至第6款規定:「法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一、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者。二、法官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八親等內之血親或五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三、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就該訴訟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者。四、法官現為或曾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家屬者。五、法官於該訴訟事件,現為或曾為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者。六、法官於該訴訟事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者。」第33條規定:「(第1項)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第2項)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但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第3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第2項)前項原因及前條第2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第284條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上述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及第176條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亦準用之。據此,所謂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而聲請法官迴避,應向法官所屬法院舉其原因,並對迴避原因,或如已有所聲明或陳述,迴避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事實為釋明。
(二)次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為憲法第80條所明定,而事實認定與適用法律為審判之核心事項,縱法官認事用法對當事人不利,尚難認係對具體個案有所預斷或偏頗。故僅以法官前參與之裁判,曾有不利於當事人之一造,除依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規定,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迴避外,倘無其他客觀情事,足疑其將有不公平之審判,即難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三)經查,聲請人認法官邱政強、林彥君於本案應予迴避,無非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事由,並主張法官邱政強、林彥君分別於上述承審案件時有判決違背憲法、法令,以及對本案所涉爭點已有預斷之情事。惟查,法官邱政強為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29號土地徵收案合議庭審判長、法官林彥君為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45號土地徵收案、本院105年度再字第2號判決之合議庭法官,其等各自本於當時證據資料所呈現之事實狀態,以及合議庭之法律確信而為審判權之行使,乃屬憲法第80條所賦予法官獨立審判之職責,並無不當之情事,業據本院調取上述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復有上述本院判決附本院111年度訴更一字第10號卷可以證明,尚難認參與上述裁判之該2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至聲請人主張上述裁判有違背憲法、法令之情事乙節,然縱使上述裁判在程序上或實體上所採取之法律見解與聲請人不同,依前揭說明,此僅係本院法官行使職權之結果,至上述判決所採取之法律見解是否允當,或是否存有其他程序瑕疵,均屬聲請人得循抗告、上訴或再審程序以為救濟之事由,尚難僅因上述另案判決結果對其不利,即認該法官對聲請人有為不公平審判或偏頗之情事;又聲請人稱上述法官對本案所涉爭點將有所預斷等語,然上述法官係於各自案件合議庭本於言詞辯論終結時證據資料所呈現之事實狀態以及法律確信所為之判斷,參考前揭說明,自不能單憑上述裁判與聲請人所採之法律意見不同,即遽認上述法官已就本案爭點有預斷之情事。
(四)又聲請人主張林彥君法官為本案更審前之案件即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45號土地徵收案之合議庭法官,另有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曾參與本案之前審裁判之應自行迴避事由等情。然查,該判決固經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388號廢棄並發回本院更審,即由本院以111年度訴更一字第10號審理中,仍由林彥君法官為合議庭法官等情,惟上述二案件均為本院一審之案件,並非同一案件之下上審級案件,是依據首揭說明,聲請人以林彥君法官參與本案更審前之案件而具有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應自行迴避之事由,顯有誤解。
(五)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任何佐證或即時得為調查之證據,以說明本案之受命法官、陪席法官、審判長法官對本件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之事實,而認法官有偏頗之虞之情形。從而,聲請人上述主張均難認已釋明法官邱政強、林彥君在客觀上有何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核與聲請迴避之要件不符,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中華民國111年5月3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協明
法官孫奇芳法官黃堯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5月3日
書記官周良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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