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交簡字第1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85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天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3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天盛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原記載「…飲用藥酒
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於飲畢後自上址…」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飲用藥酒後,明知飲酒後已影響正常操控車輛之能力,駕車將足以危害公眾往來之安全,竟基於飲用酒類達相當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接續犯意,自上址…」等語。
㈡理由部分:
⒈核被告陳天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⒉查被告飲酒後,先後於民國110年9月11日中午12時30分許及
同日下午3時許騎乘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43分許因騎乘機車轉彎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查,其前揭酒後兩次騎乘機車上路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且係出於單一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接續犯意下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⒊經查,被告前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
09年度中交簡字第2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9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上開前案與本案間,其犯罪手段、侵害之法益及所犯之罪質均相同,且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11月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考量被告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依法加重其刑。
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
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不包含上開累犯部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又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減低其駕車之注意力及操控力,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且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媒體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竟仍於飲用藥酒後,無駕駛執照接續於下午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危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其犯罪所生危險程度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職業及生活狀況(詳如速偵卷第37頁、本院卷第11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10年10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3541號被告陳天盛男62歲(民國48年3月2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天盛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5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0年9月11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太平某友人住處飲用藥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於飲畢後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回住處。嗣於同日下午3時許,接續自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住處騎乘上開普通型機車外出,返家途中,於同日下午4時43分許,行經臺中市東區振興路與振興路437巷口,因轉彎未撥打方向燈為警攔查後,發現其酒氣甚濃,遂對陳天盛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天盛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書、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
檢察官林依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
書記官劉文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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