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0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賢智選任辯護人黃偉雄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
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8年12月19日上午7時12至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計程車(正式名稱為營業用小客車,以下稱計程車)搭載乘客乙○○及其子前往新北市○○區○○路○○○號錦和國中前,因不滿乙○○指示之下車地點,而在車內接連大聲咆哮、辱罵乙○○,又不滿乙○○逃離車內時之舉止,竟基於傷害、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意,衝向攜子走在人行道上,往錦和國中校門口前進之乙○○,抓住乙○○,猛然用力將乙○○自高處人行道內側摔向外側有高低落差之柏油路地面,致乙○○受有右側臉頰、右眼眶下、右手背、右手肘及左膝多處挫擦傷,並於乙○○起身後欲離開現場時,緊接以身體阻擋於乙○○離去方向,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乙○○行使任意離去現場之權利。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辯護人主張證人即錦和高中附設國中教官魏宗樞於偵查中證述有關聽聞「民眾表示有人被打」之過程,為傳聞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對其餘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則不爭執(本院卷第65、147頁)。
二、證人魏宗樞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但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指出有何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第2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觀諸證人魏宗樞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在大門口執行任務,我有聽到女生哭喊的聲音,有民眾騎車到我這裡說有人被打,我過去當下看到一個女子躺在地上」等語(偵卷第79頁),關於有民眾前來「告知」有人被打之證詞,是本於證人魏宗樞之親身見聞所為,並非用以以證明「有人被打」一事為真,自非「傳聞陳述」,是辯護人主張證人魏宗樞證述「聽聞民眾表示有人被打」為傳聞陳述,而爭執證據能力,難認有據。
貳、得心證理由:
一、被告甲○○及辯護人之說法: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駕駛計程車搭載告訴人乙○○至事發地點
,告訴人下車後有跌倒,被告則有站在告訴人面前,要求告訴人不要離去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強制犯行,辯稱:因為告訴人要求我往前開到紅線的校門口,又把後座弄得很髒亂,我對告訴人罵髒話以後,告訴人就把錢丟到我腿上,下車時還罵我跟踢我車子,我下車要求告訴人跟我道歉,告訴人就先拿紅色袋子攻擊我,我還沒抓到告訴人,告訴人就自己跌倒,我把告訴人扶起來,告訴人受的傷不是我造成的,後來我打電話報警並叫告訴人不能走等語。
㈡辯護人辯稱:
依行車紀錄器畫面編號6截圖照片內容,被告只有站在告訴人對面,並持手機狀似撥打電話,並沒有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告訴人也可以繼續往前走,且依法院勘驗行車紀錄器之結果,當下被告跟告訴人可能互有爭執、對罵,足認告訴人心理或身體上,都沒有被限制行動自由等語。
二、爭點整理:本案應判斷之重點在於:
㈠被告有無傷害及阻擋告訴人離去之行為?㈡被告主張是告訴人先動手?被告有無正當理由要求告訴人不
得離去?
三、本院之判斷:【被告有刻意傷害告訴人,並擋住告訴人去路之強制犯行,即爭點㈠】。
㈠告訴人、診斷證明、受傷照片: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證稱:我當天坐被告的計程車去錦和國中,因為我希望可以往前一點下車,被告就罵我髒話,我下車時被告還在罵,所以我就回罵並輕踢車子一腳,被告就馬上下車,把我抓起來摔到馬路上,被告力氣很大,速度很快,我的牛仔褲都破了,當天受的傷勢就如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告還擋住我的去路,不讓我離開,我擔心小孩,就叫小孩趕緊進學校等語(偵卷第34、35頁),於本院審理中同為一致之證述,並補充稱:被告下車突然跑過來把我摔在地上,我是頭臉先著地,腳之後摔下去,所以右臉、左右手、腳才會受傷,我完全沒有碰到被告,也沒有反擊或攻擊被告,我站起來,叫我的孩子趕快進學校,孩子離開現場時,我想要離開往我小孩那邊前進,但是被告用身體擋住我,站在我前進的方向不讓我移動,是教官過來擋住被告,我才可以順利離開等語(本院卷第138-145頁),並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08年12月19日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4頁)、告訴人傷勢及牛仔褲膝蓋處破損照片各1份在卷可證(偵卷第
19、20、42-44頁),其所受傷勢與遭被告摔倒之方式相符,應屬可信。
㈡事後看到告訴人倒地及身上受傷之證人:
證人魏宗樞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在錦和高中大門口執行任務,我聽到女生哭喊的聲音,有民眾騎車到我這裡說有人被打,我過去看到一個女子躺在地上,旁邊有停一台計程車,司機還要一直打這位女生,我跟另一位老師把司機架住。媽媽(該名女子)有讓小孩先進入學校,小孩有被嚇到但是沒有受傷,老師擋住司機,我就帶著媽媽先去警衛室,當下我有看到媽媽的兩腳膝蓋破皮嚴重、眼角有瘀青,司機一直不走在門口咆哮,我有請警察跟救護車過來等語(偵卷第79頁),其所述見聞告訴人倒地,當場受有前揭臉部及膝蓋處傷勢,亦可補強告訴人前揭指述遭被告摔倒受傷乙節為真。
㈢拍攝到案發過程之行車紀錄器畫面:
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車內行車紀錄器畫面結果認(下稱勘驗結果附表一):
┌──┬─────┬─────────────────────┐│編號│畫面時間│內容│├──┼─────┼─────────────────────┤│1│07:12:35-│被告下車衝向在人行道上行走的告訴人,將其從│││07:12:43│人行道上拉倒,面朝地摔向柏油路車道上(截圖│││(此為被告│2-5),人行道(高)與柏油路車道路面(低)│││車內之行車│高低差約為15公分,並傳來告訴人的尖叫聲。│││紀錄器前鏡││││頭,拍攝畫││││面為車輛前││││方)││├──┼─────┼─────────────────────┤│2│07:12:44-│告訴人站起來回到其子身旁,被告一邊手指告訴│││07:12:58│人、一邊走到告訴人的前面,狀似責罵告訴人,││││同時拿出手機撥號。│├──┼─────┼─────────────────────┤│3│07:12:58-│告訴人抓著其子欲往前走,但被告擋在告訴人與│││07:13:09│其子的中間(截圖6),不讓告訴人離開,告訴││││人遂指示其子獨自往前走。│├──┼─────┼─────────────────────┤│4│07:13:09-│告訴人之子往校門方向獨自離去,被告一邊責罵│││07:14:48│告訴人一邊打電話,此時有一名別著導護臂章的││││男子,及一名手拿雨傘的男子,先後走到被告與││││告訴人身旁,收錄的聲音很小聲。││││畫面時間07:13:38時可以聽到被告說「妳為什麼││││踢我的車?」。││││告訴人對著拿雨傘之男子說話,被告仍在一旁責││││罵告訴人。││││畫面時間07:14:05時一名學校教官也走到被告與││││告訴人旁邊,之後被告與告訴人互相指責。││││畫面時間07:14:45教官陪同告訴人往校門方向離││││去。│└──┴─────┴─────────────────────┘
此有本院110年4月14日勘驗筆錄及畫面截圖各1份可證(本院卷第45-49、60-63頁),亦可證明被告確實有將告訴人摔倒在地,並阻擋告訴人離去之舉。是被告傷害、以身體阻擋告訴人離去等犯行,均可認定。被告辯稱沒有將告訴人摔倒等語,與事證不符而不可採。
四、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可採之說明(即爭點㈡):㈠被告辯稱是下車要求告訴人道歉,反遭告訴人拿紅袋子攻擊
等語,並提出畫面中有紅色物體之行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為證(本院卷第163、165頁)。然查,經本院勘驗行車紀錄畫面,於連續播放之畫面中,告訴人是帶著小朋友往前走,遭被告自「左後方追上直接拉扯摔倒在地」,且被告是刻意用力把告訴人摔倒,並非只是要拉住告訴人,告訴人事前也沒有主動攻擊被告舉止,而被告所提出之單張畫面截圖,是被告抓住告訴人,在將告訴人摔倒前,告訴人前方出現紅色物體之照片截圖,從截圖中也看不出來告訴人有拿該物品攻擊被告之行為,足認被告是基於傷害之故意,刻意將告訴人摔倒在地,客觀上並不存在告訴人實施之不法侵害,被告自無主當正當防衛之餘地。
㈡辯護人主張被告只是站在告訴人面前,告訴人也可以與被告
對罵,告訴人並未遭被告限制行動自由等語。然查,刑法第
304條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係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其所謂之妨害人行使權利,乃妨害被害人在法律上所得為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不論其為公法上或私法上之權利,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行為人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者,固只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則為我國實務確信之見解,故強制罪中以強暴手段妨害人行使權利之構成要件,不以達到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程度為必要,依前揭勘驗結果,被告確實有以身體阻擋告訴人去路,其時間雖短暫,而未達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地步,然仍屬施以物理上之強制力而妨害告訴人行使任意離去之權利,辯護人辯稱被告並未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實不可採。且依前揭勘驗結果附表一編號3、4之內容,告訴人遭被告阻擋去路後,是直到學校人員趕來解圍後,告訴人始與被告爭執,則辯護人以告訴人仍能與被告爭執,而主張告訴人行動自由未受妨害等語,實屬無據。
㈢另被告辯稱是因為告訴人要求我開到紅線校門口、把後座弄
得很亂、把錢丟到我腿上、罵我跟踢我車子,我才會要求告訴人道歉,我當下報警,要告訴人不能走等語。然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後認(本院卷第60-63頁,下稱勘驗結果附表二):
┌──┬─────┬─────────────────────┐│編號│畫面時間│內容│├──┼─────┼─────────────────────┤│1│07:21:37-│被告催促告訴人及其子下車,告訴人一邊拿錢一│││07:22:00│邊對被告說應該載到哪裡時,被告突然大聲吼罵│││(鏡頭為拍│「幹你娘機掰啦」等語多次。│││攝被告車內││││之畫面,時││││間顯示較正││││確時間快)││├──┼─────┼─────────────────────┤│2│07:22:08-│告訴人一邊告訴其子先下車,一邊打開車門,被│││07:22:23│告對著告訴人說「要坐霸王車,我當場把妳抓起││││來喔」,告訴人隨將百元鈔票丟到被告側邊,被││││告立刻再吼罵「幹你娘祖媽老雞掰」等語。││││告訴人一邊拉著其子下車,一邊回罵「幹你娘祖││││媽老雞掰」1次,被告繼續吼罵「幹你娘祖媽老││││雞掰」、「全家死光光」等語,告訴人將車門關││││上後,踢了車門一腳。│├──┼─────┼─────────────────────┤│3│07:22:23-│被告立刻下車,背景聲音夾雜被告的怒罵聲及告│││07:22:37│訴人尖叫的聲音,畫面中未見被告有因關車門而││││遭熱水燙傷,或者後座凌亂充滿垃圾情形。│└──┴─────┴─────────────────────┘
依上勘驗結果附表二可知,本案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要求之下車地點,即突然咆哮辱罵告訴人及其小孩,畫面中也看不出來告訴人有製造後座髒亂之舉,告訴人突遭被告無端接連辱罵,急忙逃離車內而將錢丟在被告身旁,於下車時回罵或輕踢車門,均難認有何刻意侮辱被告情事,告訴人所為即便對被告權益有些微影響,然對照被告身為主動罵人挑起事端之一方,又主動追上將告訴人摔倒在地,進而擋住告訴人去路之嚴重侵害告訴人個人法益行為,被告所為顯然具有社會可非難性,依現行社會倫理觀念,被告行為不具相當性,而非社會所能容許。另參酌告訴人前往學校警衛室後,被告仍在門口不走持續咆哮乙節,同據證人魏宗樞於偵查中證述如前,顯示被告當下目的除騷擾告訴人而發洩情緒外,難認是基於正當理由,欲將告訴人留置現場而循合法管道維護自身權利,是被告主張其有正當理由而要求告訴人不要離去,顯不可採。
五、駁回證據調查之說明:被告聲請傳喚證人魏宗樞及行車紀錄器畫面中騎機車經過的某女子作證,欲證明被告下車後沒有辱罵、毆打告訴人等情,然本案事證已明確,無調查之必要,且被告所指該女子年籍不詳,不能調查,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
1、3款規定,予以駁回。
六、綜上,被告上揭辯詞,均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強制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4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罰金數額提高30倍之規定予以明文化,直接將加乘倍數後之罰金數額規定於該條條文,因不涉及犯罪範圍或加重減輕之變更,故無庸為新舊法比較,直接適用裁判時法。
二、論罪:㈠被告以身體阻擋告訴人前往校門口或離去現場,屬於以物理
上強制力妨害告訴人行使行動之權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前揭傷害、強制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
二者仍有局部重疊,且犯罪目的單一、時間緊接、地點同一,應可認為是法律概念上一行為,而評價為一行為犯傷害、強制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傷害罪處斷。
三、本案並未構成累犯:㈠被告前於96年間,因重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4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
㈡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訴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㈢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前揭各罪均上訴駁回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於102年12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3年12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執行完畢論,然自103年12月9日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至本案行為時,已超過5年,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不構成累犯,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為累犯,容有誤會,應予更正,此等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即可。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職業計程車司機,僅因不滿告訴人要求下車位置,即無端在車內咆哮辱罵告訴人,又於告訴人逃離現場時,衝上前猛然將告訴人自人行道高處摔向有高低落差之柏油路上,致告訴人頭臉著地而受有前揭傷勢,被告傷害犯行危險性高、犯罪情節非輕,被告又以身體擋住告訴人去路,妨害告訴人任意離去之權利,同使告訴人當時就讀國中的小孩目睹上揭暴力行徑,對告訴人及其小孩心靈均造成相當之恐懼及危害,被告欺凌婦孺之流氓般行徑實屬惡質,參酌被告犯後除否認犯行,尚針對告訴人踢車門一事,濫行對告訴人提告傷害(被告指述因車身震動導致自己受傷),惟此經本院勘驗前揭車內行車紀錄器畫面確認係子虛烏有,並同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罪嫌不足而對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偵卷第107-109頁),可認被告犯後態度惡劣,另參酌被告前述「三、本案並未構成累犯:」欄所載之㈠至㈢素行,以及於95、104年間2度傷害其他司機或乘客犯行,分經本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94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77號判決有罪確定,被告上揭傷害或肇事逃逸素行均為駕駛計程車時所發生,可認被告有於駕駛供不特定人搭乘運輸工具時一再犯暴力犯罪之特別惡性及傾向,未來再犯可能性極高,又被告自陳專科同等學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須扶養多人、靠借貸度日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擇定中高度之標準,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被告之資力,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8月4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詹蕙嘉
法官時瑋辰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姿妤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