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湖小字第79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沛汝
被 告 劉文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25,025元,及其中新臺幣22,703元自民國95
年11月6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
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25,025元,及其中22,703元自民國95年11月6
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另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150元。嗣於審理中捨棄請求違約金
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約定被告持
核發之信用卡簽帳消費後,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
,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
最低付款額,並依週年利率20%計算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
截至95年11月5日止,尚積欠25,025元(含本金22,703元)
未清償;嗣渣打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屢經催索,均置
之不理。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稱其的確有向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且未清償消費款
,有意願與原告和解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付信用卡應付帳款及其業已受讓債權
一節,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補寄帳單、債權
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報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被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書記官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