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簡字第866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士簡字第866號
原   告  張育豪
被   告  劉繼仁
       林春旭
       萬景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
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
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
,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
同法第20條、第12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訂有買賣契約,請求被告依買賣契約清
償款項等語。經查,被告劉繼仁、林春旭、萬景偉之住所地
分別在臺北市中山區、新北市新莊區、臺北市信義區,經原
陳明 在卷,並有個人戶籍資料可稽,是被告住所地分屬臺
灣臺北、新北地方法院管轄,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而
兩造間以契約約定之履行地為臺北市○○區○○街○○○號1
樓,有買賣合約書附卷為憑。從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
第20條規定,本件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債務履行地之管轄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舒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書記官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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