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1303號
原 告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尚宗平
王郁雯
被 告 陳美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捌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六
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
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臺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臺哥大)申租門號使用,積欠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
償金新臺幣(下同)7,837元,嗣臺哥大將對被告之上開債
權讓與原告,乃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7,837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
明書、申請書、繳款通知書、通知函、回執、被告戶籍謄本
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7,8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公示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09
年6月26日(見本院卷第2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