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監宣字第2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2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204號聲請人 陳美月 相對人 陳許寶 甚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 陳許寶甚 (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陳美月(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許寶甚之監護人。
指定 陳美女 (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美月之母即相對人陳許寶甚(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98年7月9日因認知功能受損,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二、聲請人主張上開各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樂安醫院病例摘要翻拍照片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前往屏東縣○○鄉○○路○○○巷○○○○號慈德養護中心,於鑑定人 黃文翔 醫師前點呼相對人,並詢問其姓名、年籍、住所、與聲請人之關係等問題,相對人雖有反應,但無法完全正確回覆答案。另本院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黃文翔,經鑑定人鑑定結果,認為:個案過去除了車禍導致左鎖骨骨折外無其他重大生理疾病病史,並於兩年前被發現有失智症狀,確診後轉往安養中心接受長期照顧迄今。個案於:㈠身體狀態方面:①理學檢查:身材中等、下肢肌肉萎縮、上下顎牙齒有多顆脫落,坐於輪椅上,上半身以約束巾綁於輪椅上,無法操控輪椅。②臨床檢查:下肢無行動能力。會談中個案因理解能力明顯受損,語言表達能力也明顯受損,對於較為複雜之詞彙無法理解,連個人基本資料之回答正確率也明顯偏低。個案不會認字、寫字,長短期記憶能力極差、注意力不集中、個位數加減計算可以執行但兩位數加減計算無法執行、
100持續減7的計算無法完成。現實判斷能力不佳,由臨床經驗及個案平日所表現之生活功能來判斷已經達到中度以上失智之程度。㈡精神狀態:個案意識清楚,可以簡短與人交談,但答話內容簡短、無法聚焦於會談主題。說話速度尚可,沒有聽、視幻覺,但對於抽象名詞無法分辨意義。認知功能嚴重受損,僅能辨識少數家人,並因現實判斷能力不佳,導致無法正確回應答話內容,對於地方與時間之定向能力喪失。㈢日常生活狀況方面:①日常生活自理情形:可以自己進食(由他人將食物端到個案面前,個案用湯匙進食)、但是沐浴、大小便、移動身體、更衣…皆完全無法自理,無法自己坐起、站立、走動,靠使用紙尿布處理大小便。②經濟活動能力(包括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無法自行購物、不會計算該找回之零錢、無法做簡單之兩位數字加減計算、無法辨識錢幣幣值、不會到金融機構辦理存款提款、不知如何保管與儲存自己之財物,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力。③社會性:無職業功能、無社交功能、無法自行搭乘或使用大眾交通工具、無法自行認路回家、無自我安排休閒活動之功能。綜上評估: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個案目前已經處於中度以上失智狀態,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嚴重喪失。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建議該個案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個案之中度以上老年失智症疾病因為屬於慢性疾病,個案已經高齡80歲,復原能力薄弱,預估個人功能會隨著年齡老化而逐漸退化,預期其疾病之預後不佳,回復機會不大等情,有本院103年10月22日訊問筆錄、屏安醫院10
3年11月11日屏安醫字第(103)0434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本院綜合上開勘驗結果及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陳許寶甚確因已經處於中度以上失智狀態,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而聲請人乃相對人陳許寶甚之女,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陳許寶甚為監護之宣告,核無不合,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宣告陳許寶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修正後之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四、查相對人陳許寶甚為聲請人之母,相對人罹病後,主要係由聲請人照顧及處理醫療相關事宜,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之姊妹亦同意由其擔任監護人,有親屬會議紀錄可憑,程序監理人復陳稱:聲請人為受監護人之次女,從事家管工作,無房貸或其他債務,身心狀況尚可,亦無任何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前科記錄,經受監護人之女兒同意後,以其為聲請人向法院聲請擔任受監護人為監護宣告後之監護人,以便協助管理受監護人名下之動產及不動產等。聲請人對於擔任監護人深具意願,並對應有之責任與義務均有所瞭解。程序監理人考量過去受監護人病後,聲請人陳美月對其醫療及照護之用心,又有受監護人親屬表示同意,且對於受監護人後續之財產與醫療規劃均明確妥適等情,故建議本案由聲請人陳美月擔任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與期待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頁、第59頁),是由聲請人陳美月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陳美月為監護人。另依上開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聲請人陳美月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陳美女係相對人之三女,相對人之最近親屬亦同意指定陳美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故認本件宜指定陳美女為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併指定陳美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美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月19日
書記官周秀香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