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判字第2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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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103年聲判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判字第20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謝耀宏 代理人 黃榮作 律師被告 林天文
林佳翰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28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49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被告林天文、林佳翰自民國102年8月
6日至102年9月30日間,陸續向伊借款共新臺幣(下同)1,937,100元,並以支票10張作為擔保,惟該等票據均未兌現,事後雖已將被告林天文胞弟 林天仁 名下之不動產移轉與聲請人即告訴人謝耀宏之配偶 王改 ,惟仍未將上開債務清償完畢,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2人涉犯詐欺案件,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449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286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該再議駁回之處分書於103年8月1日由聲請人收受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誤(見聲議卷第10頁),聲請人於同年月11日即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乙情,亦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1頁),是聲請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上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按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新增第258條之1至之4所規定之「交付審判制度」,其主要目的在建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參以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再為避免法官權限之過度擴張,因而壓縮檢察官之控訴權限,甚至形成法官兼任檢審角色之「新糾問制」,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否違法。質言之,如檢察官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者,應審查該處分是否符合該條各款之規定;若係依據同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則應審查該處分是否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至於檢察官據以不起訴處分之基礎事實,則非法院應行介入審查之對象,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乃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亦即在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事實有不同判斷,惟該案件必須繼續偵查始能判斷應否起訴者,即該案件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而未到達起訴門檻時,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據現行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是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外,自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條可資參照)。
四、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是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聲請人告訴被告2人涉有詐欺罪嫌,無非以被告林佳翰為發票人之支票10張為據。被告2人於原檢察官偵查中則均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被告林天文辯稱:伊一開始向聲請人借款就是開支票及設定房屋抵押作為擔保,抵押權是第二順位,伊向聲請人借款2年多,只有最後這10張票跳票,伊在借款當時伊認為伊能支付,因伊當時係在經營全日旅行社,伊係負責人,伊沒有想到後來無法清償,一開始借錢時,伊開支票擔保並設定不動產抵押權予聲請人之太太王改,支票跳票時,伊就趕快聯絡聲請人並將伊胞弟林天仁,將其名下之屏東縣○○鎮○○路○○○號房屋轉讓登記給王改等語;及被告林佳翰辯稱:是伊的父親林天文以伊的名義向聲請人借款,伊沒有詐欺,只是周轉不靈無法支付等語。
㈢、經本院核閱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490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286號處分書結果,上開處分書已分別就:
1.被告林天文業已交付由被告 林天翰 簽發之支票10張以供擔保,復將被告林天文胞弟林天仁名下之不動產變更登記與聲請人之配偶王改,故難認被告2人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意圖及犯意,本件純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2.被告2人以票據及不動產作為債務擔保,借貸過程與一般民間商業借貸並無差異,且被告林佳翰始終承認其為發票人,被告林天文亦從未否認債務存在,自本件借貸過程觀之,尚難遽認被告2人有詐欺意圖;3.被告2人提出支票及不動產抵押僅是加強加強保證之意,即使因事後經濟發生困難而無法給付,仍只是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被告2人所為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符等情,均一一述明在案,而認尚難僅憑聲請人之指述,即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
㈣、本院另審酌:⒈被告2人除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0張作為借款之擔保外,
尚於101年7月3日,將原登記於被告林天文胞弟林天仁名下、位於屏東縣○○鎮○○路○○○號之建物及土地(下稱上開不動產)設定抵押與聲請人之配偶王改,並在支票無從兌現後,再於102年9月24日將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與聲請人配偶王改之事實,業據被告林天文於偵查中陳述:伊一開始向聲請人借款就是開支票擔保及將前開不動產設定抵押給聲請人之配偶,伊向聲請人借款2年多,只有最後這10張票跳票等語(見他卷第40至41頁)明確,且有上開不動產之建物及土地謄本及異動索引內容(見他卷第46至59頁)在卷可憑,而觀諸102年9月23日(即上開不動產移轉於聲請人配偶王改之前1日)之上開不動產放款利息收據,可知當時以上開不動產為擔保品向臺灣土地銀行所借債務約5,000,000至5,500,000元之間(借款餘額隨每次還款而異動,見102年9月23日放款利息收據影本
8份之截至本期本金餘額欄記載,他卷第91至94頁),而聲請人 王改復 於103年2月5日以上開不動產作為 謝涵伃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借款7,200,000元之擔保品之事實,亦有前引之上開不動產之建物及土地謄本在卷可查,可見上開不動產至少價值7,200,000元。倘以上開不動產之價值7,200,000元為計,復扣除上開不動產原第一順位抵押權之債權5,000,000至5,500,000元,應可認在上開不動產尚未移轉登記與聲請人之配偶王改前,聲請人尚可自上開不動產獲得約1,700,000至2,200,000元之擔保,而被告2人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0張向聲請人所借款項為1,937,100元,與上開不動產之價值扣除第一順位抵押權債務後之殘值相去不遠,從而尚難認被告2人有明知已無資力,仍向聲請人借款之情形。
⒉據聲請人具狀陳稱:被告林天文係分別於102年8月24日
出具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支票、於102年8月28日出具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支票,及於102年8月31日出具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支票,向聲請人分次借得260,000元、150,
000元及75,000元等語(見他卷第68至70頁),雖被告林天文雖於偵查中稱:伊不記得各次向聲請人借款之時間等語(見他卷第40頁),惟聲請人所稱之借款日與各該支票票面之發票日均相距1月,本院因認聲請人所稱之各該借款日並非聲請人所杜撰。而被告林天文所交付與聲請人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支票,分別於102年8月6日、10
2年8月12日、102年8月15日因存款不足遭銀行退票,該支票帳戶並於102年8月16日經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之事實,有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支票影本7張(見本院卷第21至39頁)在卷可查,是聲請人理應於102年8月6日(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遭退票之日)就被告林佳翰所簽發之支票有無法兌現之可能性有所知悉,惟仍分別於
102年8月24日、102年8月28日、102年8月31日自被告林天文處收受如附表編號8至10所示之支票而借款與被告2人,從而聲請人於被告林天文所交付之支票已有跳票之情況下,仍願意繼續借款與被告2人之理由,究係基於上開不動產之擔保,或係基於聲請人自身對被告2人之評估,抑或是其他理由雖不得而知,然聲請人既係於明知被告林天文所交付之支票已有跳票之情況下仍借款與被告2人,實難認被告2人向聲請人借款時究有向聲請人施行何種詐術,因而致聲請人陷於錯誤;加以被告2人尚以上開不動產擔保債務,且上開不動產之價值扣除第一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後並非與被告2人之債務存有極大之差距,益加可證被告2人於借款當時,信己身尚有還款之能力乙情,並非無據,而難認被告2人有何詐欺取財之意圖。
⒊本院復審酌本件實際借款人應係被告林天文,惟因被告林
天文因故無法簽發票據,被告林天文乃持以被告林佳翰為發票人之如附表所示票據作為擔保向聲請人借款之事實,業據聲請人(見他卷第3頁)及被告林天文(見他卷第39頁)分別供陳在卷,從而被告林佳翰既非實際向聲請人借款之人,從而實難認被告林佳翰究向聲請人實施何種詐術,因而致聲請人陷於錯誤。
⒋綜上,原處分書依據卷內各資料綜合判斷,認定被告2人
並無涉犯詐欺犯行,其採證之方式、論理之原則,尚無悖於一般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
五、綜上所述,本件偵查機關依據偵查結果,認為被告2人詐欺罪嫌之犯罪嫌疑不足,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及同法第258條前段駁回再議聲請,於事實調查程序及相關事證之評價認定,於法均無不合,復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聲請人仍以檢察官已為論斷之事項,再事爭執,並不足採。且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審核結果,亦認依現有證據所能證明被告所涉嫌疑,尚不足以跨越起訴門檻,是本案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宗翰
法官許嘉仁法官薛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月19日
書記官洪敏芳附表:
┌──┬──────┬────────┬───────┐│編號│支票號碼│發票日期│票面金額│├──┼──────┼────────┼───────┤│1│EN0000000│102年8月6日│159,000元│├──┼──────┼────────┼───────┤│2│JN0000000│102年8月12日│135,600元│├──┼──────┼────────┼───────┤│3│JN0000000│102年8月15日│148,500元│├──┼──────┼────────┼───────┤│4│JN0000000│102年8月22日│225,000元│├──┼──────┼────────┼───────┤│5│JN0000000│102年8月27日│250,000元│├──┼──────┼────────┼───────┤│6│JN0000000│102年9月3日│275,000元│├──┼──────┼────────┼───────┤│7│JN0000000│102年9月13日│250,000元│├──┼──────┼────────┼───────┤│8│JN0000000│102年9月23日│269,000元│├──┼──────┼────────┼───────┤│9│JN0000000│102年9月27日│150,000元│├──┼──────┼────────┼───────┤│10│JN0000000│102年9月30日│75,000元│├──┴──────┴────────┴───────┤│總計:1,937,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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