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消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消字第12號112年3月8日辯論終結原告 許廷霖 訴訟代理人 陳士綱 律師
鄭皓軒 律師複代理人 杜佳燕 律師
鄭元翔 律師被告英屬維京群島商銅猴子餐廳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MURPHYMAXRIKI訴訟代理人 彭郁欣 律師
鄭智仁 律師被告 蔡沅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晚間,至被告英屬維京群島商銅猴子餐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銅猴子公司)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之「銅猴子酒吧」消費用餐,遭餐廳員工誤指有性騷擾行為而被逐出店外。嗣原告欲再次進入餐廳,遭派駐於銅猴子餐廳之保全人員乙○○阻止,乙○○並於阻止過程中,在「銅猴子酒吧」門口騎樓毆打原告,且拉住原告手臂用力扭轉,試圖將原告摔倒在地(下合稱系爭行為),雙方則因原告掙扎而跌倒在地,原告於翌(12)日分別至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急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下稱陽明醫院)急診,診斷結果為左側肩關節韌帶斷裂、左側肩胛峰鎖骨間關節脫臼(下合稱系爭傷害),乙○○於公眾得自由往來之騎樓毆打原告,自侵害原告附表編號1、2所示之權利,而乙○○受銅猴子公司指揮監督,銅猴子公司為乙○○之僱用人,其放任乙○○對原告施暴,顯未提供具一般社會合理期待安全性之服務,爰依附表編號1、2所示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附表編號1、2所示之項目及金額,合計共新臺幣(下同)523,360元。又銅猴子公司未查明事實即指稱原告有不當行為,並任由乙○○對原告施以暴力,疏未提供具可合理期待安全性之服務,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附表編號3所示之請求權基礎,請求銅猴子公司給付附表編號3所示之項目及金額,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23,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銅猴子公司應給付原告523,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銅猴子公司則以:乙○○僅消極阻擋原告再次進入餐廳,無原告所指之系爭行為,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亦非乙○○所致,而係原告酒醉平衡不穩及反作用力,自行跌倒於餐廳門口地上。又附表編號1-1所示醫療費用非系爭傷害之必要支出,附表編號1-2所示病假為先前發生,不應計入,原告工作復為靜態工作,系爭傷害不影響其工作內容,附表編號1-2所示費用亦與本件全然無涉,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附表編號1所示費用;再乙○○未毆打原告,且原告名譽已因其對餐廳員工為性騷擾行為而受貶損,故原告不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另原告因性騷擾餐廳員工而遭銅猴子公司拒絕消費,原告顯非消費者,不得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對銅猴子公司為請求,且銅猴子公司係為提供消費者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安全性之服務而阻止原告進入餐廳,原告請求銅猴子公司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亦無理由。況乙○○以手擋住原告進入餐廳,係為保護餐廳員工及顧客不受原告不法騷擾權益,以及保護銅猴子餐廳經營餐廳之權益與免於不法侵入餐廳之權利,屬正當防衛行為,且符合比例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494、499頁):
㈠、乙○○於110年間,受僱於人力派遣公司羅安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羅安公司),銅猴子公司則委託羅安公司行銷及店內秩序維護,乙○○為羅安公司派駐於銅猴子公司之保全人員。
㈡、原告於110年11月11日,至銅猴子公司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之「銅猴子酒吧」消費,嗣銅猴子公司員工以原告性騷擾店內女員工而請原告離開酒吧,原告欲再行進入酒吧內時,與乙○○有肢體接觸,原告之後跌倒。
㈢、原告於110年11月12日分別至國泰醫院急診、陽明醫院急診,診斷結果受有系爭傷害,嗣原告於同年月21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住院治療檢查,於翌(22)日接受開放式復位內固定手術,於同年11月23日出院(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
四、本件爭點:
㈠、乙○○部分是否生擬制自認之效力?
㈡、乙○○有無為系爭行為?
㈢、原告得否請求附表所示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本院之判斷:
㈠、乙○○部分不生擬制自認之效力: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包含「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與「類似必要共同訴訟」。本件原告請求乙○○與銅猴子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足見原告主張被告為連帶債務人,則本件訴訟標的對於被告即屬必須合一確定之類似必要共同訴訟。乙○○雖經本院合法送達開庭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惟銅猴子公司已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提出答辯予以爭執,則乙○○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規定所為之擬制自認,對全體不利,銅猴子公司所為之抗辯則有利於乙○○,依上開規定,乙○○所為擬制自認對於全體共同訴訟人不生效力,銅猴子公司抗辯之效力則及於乙○○。
㈡、本件無證據證明乙○○有為系爭行為: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甚明。原告既主張乙○○有對其為系爭行為,因而構成侵權行為,且銅猴子公司放任乙○○對其施暴,未提供具一般社會合理期待安全性之服務等情,依上開規定,原告即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原告於110年11月21日至臺北榮總住院,入院摘要記載:「…此次因110/11/11時至酒吧與人起衝突後,因酒醉忘記情況,事後左肩鋒處有感疼痛且肩膀活動受限,…」,有臺北榮總病程護理紀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7頁),足見原告於事件發生後10日,即因酒醉而對於當天事件發生經過不復記憶,原告於事件發生後2個月餘之111年1月17日向本院起訴,更無可能回復本已無所悉之事件歷程記憶。
2.又對照原告於另案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原告於另案警詢中陳稱當天其被趕出店外後,再次進入該店時,該店保安人員直接對其毆打,其僅記得當時一陣混亂,不記得保安人員如何對其毆打等語(見本院卷第102至103頁),於本院審理中則先係陳述其欲再次進入餐廳時,與乙○○有肢體上衝突,一陣扭打即被乙○○摔在地上等語(見本院卷第363至364頁),後稱當天其欲硬闖入餐廳,乙○○站在餐廳門口以力量阻擋,並未使用拳頭,之後其被乙○○拉扯跌倒,其認為乙○○有試著想要將其過肩摔,至於實際上有無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364至365頁),堪認原告就乙○○有無對其毆打(直接毆打或僅以力量阻擋)、毆打方式(乙○○獨自毆打、雙方扭打或未使用拳頭)及如何跌倒(將其摔在地上或拉扯跌倒)等節,前後陳述互有矛盾,其所述可否盡信,實非無疑。
3.參諸乙○○於另案刑事案件警詢中陳稱:我沒有毆打原告,當時原告酒醉,我受店長指示請原告離開店外,因原告仍欲強行進入店內,我即以手擋住原告,阻止原告進入店內,原告因而抱住我,我與原告2人即一同跌倒在地,原告手撐住地面而肩膀挫傷,原告係自己酒醉跌倒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核與證人即銅猴子餐廳外場主管 葉玟君 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當天我看見原告摟 梅芷琳 腰部,我制止原告,之後主管說已請保全人員禁止原告進入,原告嘗試硬闖入餐廳,保全人員乙○○即舉起雙手像一個門阻擋原告,我未看見原告因此跌倒,亦未見乙○○有推人動作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344至347頁),原告復自承當天其在餐廳門口以身體力道硬闖欲進入餐廳,乙○○以力量阻擋,並未使用拳頭等情(見本院卷第363至364頁),則綜合上開各節,足認原告當天係以身體力量直接強行衝撞站在餐廳門口之乙○○,乙○○則單純以被動、阻擋之姿站立,未進一步為積極之推擋或毆打行為甚明。
4. 佐以 原告於110年11月12日凌晨1時19分至國泰醫院急診,病歷紀錄主訴記載:「喝酒後,跌倒撞到左肩膀脫臼」,有國泰醫院急診檢傷評估表1份可按(見本院卷第151頁);原告復於同日上午11時29分至陽明醫院急診,急診病歷主訴記載:「…3、4點在酒吧被人摔倒,有去國泰診斷表示左鎖骨韌帶斷裂…」,亦有陽明醫院急診病歷可考(見本院卷第133頁),陽明醫院急診病歷人體圖並僅標示原告左肩有受傷,未標示其他身體部位受傷(見本院卷第135頁),苟乙○○確有毆打原告、對原告為系爭行為,原告手臂、手腕及其他身體部位外觀理應呈現諸多瘀青、血腫、挫傷之情形,惟依原告翌日凌晨、上午前往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均未見原告有何明顯外傷,證人即統一超商復北門市店員甲○○亦證述原告於當天大夜班進入統一超商復北門市,其未看見原告身上有明顯外傷等語(見本院卷第359頁),益徵乙○○並未對原告為系爭行為。
5.再觀諸臺北市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明載:「一、…原告酒醉進入上址酒吧,欲搭訕該店員工梅芷琳,且有脫序行為,遂被店內安管人員請出店外。二、原告於請出後不慎自行跌倒於花圃上,造成其左肩擦傷,通知119學長協助處理並送至國泰醫院就醫。三、現場調閱監視器畫面,惟該監視器無法還原過程,經詢問店內員工及客人皆表示為許民自行跌倒,並無違法涉違法及暴力等不法情事。…」,有該所110報案紀錄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18至119頁),而原告當天為酒醉狀態,業據證人梅芷琳、葉玟君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9、345頁),證人甲○○並證稱原告當天走路搖晃,應係喝醉等語(見本院卷第359頁),則依原告當天因飲酒所致之腦神經系統機能狀態,原告以身體直接衝撞保全人員,即有可能因酒醉站立不穩、走路搖晃而在巨大衝擊力下跌倒。
6.衡以原告身高181.2公分、體重88.5公斤,有臺北榮總住院病歷可按(見本院卷第202頁),而乙○○身高較原告略高,原告身材則較乙○○壯碩,亦經證人葉玟君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52頁),則依原告身材魁梧、當天酒醉之意識狀態,原告以身體衝撞保全人員所受之外力衝擊,自可能跌倒導致肩關節脫臼、韌帶斷裂,是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應係原告自己之行為所致。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乙○○確有為系爭行為,以及上開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具有因果關係,自無從認定乙○○有原告所主張之系爭行為。
㈢、原告不得請求附表所示被告負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前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再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保法第51條後段規定甚明。
2.本件無從認定乙○○有為系爭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以乙○○有上開行為,且銅猴子公司放任乙○○對原告施暴,侵害原告附表編號1、2所示之權利,依附表編號1、2所示之請求權基礎,請求乙○○及其僱用人銅猴子公司連帶負責,即無理由。又原告主張銅猴子公司未查明事實即任由乙○○對原告施以暴力,疏未提供具可合理期待安全性之服務,致原告受有損害云云,因本件並無證據證明乙○○有對原告為暴力行為,故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成立,原告依附表編號3所示之請求權基礎,請求銅猴子公司賠償附表編號3所示之損害,亦屬無據。
六、結論:本件無證據證明乙○○有為系爭行為,從而,原告依附表編號
1、2所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23,36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以及依附表編號3所示請求權基礎,請求銅猴子公司給付原告523,36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暨本院於112年3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所整理之其餘爭點,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3月25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3月25日
書記官黃湘茹附表:
編號被告請求權基礎侵害之權利請求金額(新臺幣)證據頁碼1被告2人(連帶)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身體權、健康權1-1醫療費用7,615元(榮總、住院)本院卷第39頁5,082元(三總、精神科)本院卷第41頁小計12,697元1-2工資損失7,555元(事病假)本院卷第49頁3,108元(教師減項)小計10,663元小計23,360元2被告2人(連帶)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身體權、健康權、名譽權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合計523,360元3銅猴子公司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後段過失未提供具可合理期待安全性服務所致之損害損害額1倍之懲罰性賠償金523,3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