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56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素梅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74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黃素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素梅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素梅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以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住址並代為領取包裹後,再將包裹轉寄他人之行為,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告訴人所受損失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葵衢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