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9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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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97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志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志楠駕照業經吊銷,仍於民國106年
1月1日0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第1車道往坪頂路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路段8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前行,致由後方追撞同路段同向前方由告訴人 莊添木 騎乘搭載友人 戴嘉言 (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車尾,告訴人、戴嘉言因此人車倒地,告訴人並受有雙下肢挫傷、右腳踝挫傷、右側髖關節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規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莊添木告訴被告鄭志楠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7年3月23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