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拍字第15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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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56號

聲請人 凃珮雅

相對人 陳興發陳永富 之繼承人

陳志發 即陳永富之繼承人

陳晏玟 即陳永富之繼承人

陳采玟 即陳永富之繼承人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永富於民國110年11月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110年11月4日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所生之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6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債務清償日期:111年2月4日,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10年11月4日向聲請人借款600,000元,並於同日簽發面額600,000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1紙作為借款之擔保,詎自111年12月5日未依約給付利息,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600,00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

 ㈠被繼承人陳永富於民國113年2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子女 陳耀發 (已故)、陳興發、陳志發、 陳裕發 (於112年5月30日死亡,由其子女陳晏玟、陳采玟代位繼承陳裕發之應繼分),且未聲明拋棄繼承或陳報遺產清冊,業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網站家事事件公告專區查詢結果2紙附卷可稽,故被繼承人陳永富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由陳興發、陳志發、陳晏玟、陳采玟繼承,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借據1紙、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被繼承人 陳永發 之死亡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各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陳裕發之死亡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各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在普通抵押權人聲請法院裁定拍賣抵押物之情形,因其抵押權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本件普通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登記之債務清償日期業已屆至,聲請人陳稱其仍未受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是以,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任士慧

附表

土地:

土   地   坐   落

使用

分區

面積

權利

範圍

地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美濃

吉頂

183

特定農業區

1089.6

11119/34050

備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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