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花簡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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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花簡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花簡字第40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杰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杰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前科紀錄謝杰良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
100年3月16日以100年度毒聲字第3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6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6月20日以100年度毒偵字第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謝杰良猶不知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2月3日中午12時許,在花蓮縣○○鄉○○村○○○街○○○巷○○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謝杰良為毒品調驗人口,於102年2月5日12時許經警通知前往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頁及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而員警於102年2月5日所採集被告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佐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2年2月21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檢驗總表、偵辦毒品案件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9頁至第12頁),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上開檢驗結果當足以認定為真實。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曾經觀察、勒戒,然被告不僅未能把握機會斷戒施用毒品之惡習,更漠視國家希冀藉由杜絕毒品流通,保護國民之身心健康,防止國家社會資源無謂耗損,並防止後續犯罪之產生之刑事政策目的,足認其規範意識薄弱,自我控制能力亦顯不足,惟念其施用毒品係對己身殘害,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復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廖晉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
書記官徐一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