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3號聲請人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申鼎籛 相對人 何家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壹佰捌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緣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由「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吸收合併而消滅,合併後公司更名為「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並由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所有權利與義務;復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由「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吸收合併而消滅,合併後由聲請人概括承受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所有權利與義務,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以88年度重訴字第11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重上字第91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08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相對人何家晉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訴訟卷審查後,聲請人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額,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準此,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71,184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74,355元││├──────┼───────┼─────────┤│第二審裁判費│95,492元││├──────┼───────┼─────────┤│郵資│1,337元│聲請人先支出1,980││││元;嗣退郵643元。│├──────┼───────┴─────────┤│合計│171,184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