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交抗字第2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交抗字第2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交抗字第224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林宜靜 上列抗告人因交通違規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55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林宜靜早已於民國(以下同)100年
4月25日已將12件之違規案件,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附紅單號碼),有法院收文章可稽,抗告人林宜靜應未逾期,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經查:交通主管關之裁決係於100年5月間裁決(如附表所示時間),縱抗告人林宜靜有早於100年4月25日已將12件之違規案件,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附紅單號碼),惟是時(100年4月25日)尚未裁決,其對尚未裁決之事情預作聲明異議,依法自不生效力(即不能尚未裁決就先異議)。又原處分機關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因抗告人林宜靜有本案之交通違規行為,而分別以如附表之裁決日期及裁決書案號欄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對抗告人林宜靜為相應之行政裁罰,而各該裁決書嗣於如附表之送達日期欄所示日期送達於抗告人林宜靜上開戶籍地,並由抗告人林宜靜所居住之公寓大廈管理員收受,而生合法送達於抗告人林宜靜之效力等情,有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書共7份以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送達證書共7紙附卷足證。又抗告人林宜靜之住所地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號7樓之3,依司法院所發布之「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款第3目之規定,應加計在途期間8日,故抗告人林宜靜如欲聲明異議,應於接到各該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加計8日之在途期間,即於如附表之聲明異議期間末日欄所示之日期以前提出。惟抗告人林宜靜遲至99年6月29日始向原審遞狀聲明異議,此有聲明異議狀上之原審法院收狀戳章在卷為憑,其聲明異議均已逾上開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其聲明異議於程式上已於法不合,且屬無從補正,原審因而駁回其聲明異議,並無違誤,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兆隆
法官郭玫利法官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
書記官齊椿華┌──────────────────────────────┐│附表:│├──┬──────────┬───────┬────────┤│編號│裁決日期及裁決書案號│送達日期│聲明異議期間末日│├──┼──────────┼───────┼────────┤│1│100年5月26日高市交│100年5月30日│100年6月27日│││裁字第裁32-S00000000││(星期一)│││號│││├──┼──────────┼───────┼────────┤│2│100年5月26日高市交│100年5月30日│100年6月27日│││裁字第裁32-VP0000000││(星期一)│││號│││├──┼──────────┼───────┼────────┤│3│100年5月5日高市交│100年5月9日│100年6月7日│││裁字第裁32-VP0000000││(星期二)│││號│││├──┼──────────┼───────┼────────┤│4│100年5月11日高市交│100年5月16日│100年6月13日│││裁字第裁32-ZHA169425││(星期一)│││號│││├──┼──────────┼───────┼────────┤│5│100年5月12日高市交│100年5月16日│100年6月13日│││裁字第裁32-BDA531227││(星期一)│││號│││├──┼──────────┼───────┼────────┤│6│100年5月25日高市交│100年5月30日│100年6月27日│││裁字第裁32-G0H219921││(星期一)│││號│││├──┼──────────┼───────┼────────┤│7│100年5月24日高市交│100年5月30日│100年6月27日│││裁字第裁32-J00000000││(星期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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