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230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230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賴奕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3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奕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賴奕凱於民國113年5月底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鹹蛋超人」、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經理」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並以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至5,000元作為報酬。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自113年3月間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林佳蓮 」,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手法,對 劉文賓 施以詐術,致劉文賓陷於錯誤,而先後交付共計465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此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嗣劉文賓又與「林佳蓮」相約於113年6月8日9時10分許,在劉文賓位在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3段之居所(完整地址詳卷),面交142萬元。賴奕凱遂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依「鹹蛋超人」之指示,於上開約定時、地,假冒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煌公司)外務專員,向劉文賓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佯稱係永煌公司派其前來收取款項,並交付偽造之如附表二所示存款憑證1張予劉文賓收執。賴奕凱取得上開款項後,旋將收取之款項層轉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收受,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實際流向,並因而獲得3,000元之報酬。嗣經劉文賓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文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賴奕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28頁、金訴卷第146、1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文賓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74至78頁),復有告訴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其所提供之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如附表二所示存款憑證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9至10、23至43、45至57、64、79至8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係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而言,亦即至多僅能減其刑二分之一,至於應減輕若干,委諸事實審法院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經查: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條例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至於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所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經查:

 ⑴該條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高度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高度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縱使新法最低度刑高於舊法最低度刑,仍以新法較輕而較為有利被告。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本案犯行,業如前述,惟被告於本案中獲有報酬3,000元(詳後述),是既然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有利於被告。 

 ⑷經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可知,被告本案之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及第16條第2項減刑結果,所得之處斷刑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因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減刑規定,所得之處斷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從而,基於法律一體、不得割裂適用原則,仍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仍較為有利於被告。是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偽造如附表二所示存款憑證上印文、工作證之行為,各係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由被告向告訴人行使,該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鹹蛋超人」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本案所為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固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其並未主動繳交其本案之犯罪所得,已如前述,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詐欺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欺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且詐欺贓款利用帳戶洗錢逃避追緝,使被害人難以追回受騙款項,社會對詐騙犯罪極其痛惡,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非但使本案告訴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在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尚屬底層,並非主導犯罪之人,犯後又始終坦承犯行,惟因自身經濟狀況而無調解意願(見金訴卷第149頁),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達成調解,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其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暨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述高中肄業、現從事洗車工作、需扶養母親、經濟狀況不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14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存款憑證,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被告交付告訴人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在卷(見偵卷第5頁),有上開存款憑證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4頁),足認係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行使用之物,爰依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雖上開收據已交予告訴人而未據扣案,惟審酌上開收據僅供本案犯罪所用,且依一般常情,上開偽造收據本身之財產上交換價值甚微,對之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追徵其價額。又上開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因隨同上開收據之沒收而無所附麗,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而上開收據上偽造印文之形成,無從確認係以電腦列印抑或以印章蓋用,卷內亦無證據足證確有該等印章之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至未扣案之偽造工作證,固亦為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審酌該工作證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對之宣告沒收,實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該等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規定之過苛調節條款,係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27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固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查上開款項業經被告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受,非屬被告所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故難認被告終局保有洗錢標的之利益,且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容有過苛之疑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我有拿到3,000元之報酬等語(見金訴卷第148頁),核屬被告之本案犯罪所得,既未扣案,被告迄今亦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詐騙時間

(民國)

面交時間、金額

(民國、新臺幣)

面交地點

面交車手

證據出處

1

劉文賓

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佳蓮」之人傳送訊息向劉文賓佯稱:透過儲值方式即可抽股票、賺取紅利等語,致告訴人劉文賓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

113年3月30日起

113年6月8日9時10分許,142萬元。

告訴人劉文賓位在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3段之居所(完整地址詳卷)

賴奕凱

⑴監視錄影畫面暨照片1份(見偵卷第9至10、23至43反面)

⑵告訴人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45頁反面至57頁反面、同偵卷第85反面至97反面)

⑶告訴人簽名並蓋有被告「賴奕凱」印章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見偵卷第64頁、同偵卷104頁)

⑷被告前去收款當時所配戴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見偵卷第66頁、同偵卷106頁)

⑸告訴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79至81頁)。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及數量

備註

1

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其上有偽造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 嚴麗蓉 」印文1枚

(見偵卷第6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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