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補字第43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北補字第434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肆拾陸萬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經查本件並無民事訴
訟法第403條第1項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之適用,依同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院(臺
北市○○路○○○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許紋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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