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勞執字第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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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勞執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勞執字第27號聲請人 李林秀香 相對人連順皮革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順天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日於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經調解委員會就聲請人及相對人所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欄所載:「資方(連順皮革股份有限公司)同意給付勞方李林秀香新台幣肆拾伍萬元」之調解成立內容,就其中之新台幣叁拾壹萬伍仟元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連順皮革股份有限公司之勞工,相對人積欠伊舊制退休金差額、加班費、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國定假日出勤工資,因而於民國102年12月20日,與相對人在高雄市政府勞工局達成勞資爭議調解,相對人同意自103年1月10日起至同年10月10日止,分10期共給付伊新台幣450,000元,於上開期間每月10日各給付45,000元,如有1期未付,上開應給付金額視為全部到期,但事後僅給付
3期共135,000元,尚有315,000元未依調解成立內容給付,聲請就尚餘315,000元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㈠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㈡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㈢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及相對人間之勞資爭議,前經調解委員會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作成如聲請意旨所示調解方案,並經勞資爭議雙方同意而於調解紀錄簽名,有聲請人提出之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附卷可稽,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給付3期後,即未依約給付,其餘款項視為全部到期,聲請就上開調解成立內容之未付款項,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勞工法庭法官鄭峻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書記官周麗珍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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