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526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品菖 被告 黃錦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零捌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滯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參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23日向伊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依約定書第一條之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依約定書第五條之約定,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又按約定書第二條之約定,系爭貸款之利息計算,依年利率百分之18.2
5按日計息,然如被告未依約繳款,依約定書第八條之約定,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延滯利息。詎被告自95年4月12日起未依約還款,按約定書第九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共計尚餘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440,885元及自95年4月12日起至95年5月11日止以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一般利息,暨自95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延滯利息未給付。又伊持有被告於92年11月11日所簽發之本票,票面金額150,000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票據法第89條通知義務,利率未經載明於本票,依票據法第28條第2項規定,應按年利率6%計算利息。詎料伊向被告為付款之提示,竟不獲兌現,經伊迭次催討,被告均置若罔聞,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及第
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票據法第12
1條、第52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Yoube予備金申請書、催收帳卡查詢、現金卡帳務查詢明細、現金卡/隨意金交易紀錄、本票影本、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7頁),本院依上開資料所載內容為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則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原告全部勝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5,
84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謝宗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書記官李祥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