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訴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訴緝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花蓮看守所)義務辯護人 謝新平 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21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因過失傷害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連續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又於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四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上開二罪刑於九十二年八月二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為下列犯行:
㈠乙○○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時許,在臺北縣
○○鄉○○路高速公路橋下某處,飲用酒類伏特加一瓶及米酒三瓶後,於同月二十二日零時許,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明知應不得駕駛車輛,於同年月二十二日零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與和平路口,見甲○○所駕駛車牌號碼00—一六九五號自用小客車臨時停靠路旁,下車購物而未將引擎熄火,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乘無人注意之際,侵入該車駕駛座,欲將該車駛離而竊盜得手時,旋為甲○○所察覺,追上該車並自駕駛座車窗外伸手入窗抓住方向盤欲阻止乙○○駕車離去,乙○○見狀,為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且其明知甲○○自車窗外伸手入內抓住該車方向盤阻止其繼續前進,若其不停車仍繼續駕駛而拖行甲○○,可預見甲○○勢必會因而受傷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傷害之未必故意,當場駕駛該車加速逃離,致甲○○被拖行約五、六十公尺後,因體力不支而跌下,而當場施以強暴,甲○○因而受有右腳踝外側挫擦傷、左大腿肌肉拉傷、疼痛等傷害。
㈡乙○○在駛離上開地點後,仍繼續駕駛上開竊得自小客車
沿臺北縣蘆洲市○○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於數分鐘後,行經同縣市○○路○○○號前之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飲酒後無法正確辨識路況及適切操控車輛,為超越前車而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適有丁○○騎乘車牌號碼000—六0一號重機車,沿同縣市○○路往中華街方向而行經該處時,因閃避不及而撞擊上開自小車,致人車倒地,造成丁○○受有左下脛脛骨前挫傷、右大腕內側瘀青、右手腕扭傷等傷害,惟乙○○於肇事致丁○○受傷後,竟未下車查看並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迅即駕車逃逸。
㈢乙○○於駕車逃離上開地點後,適逢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
重分局 大同 派出所警員 陳寶 在、 李林芳 正於臺北縣三重市執行酒測勤務時,接獲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勤務中心通報有人肇事逃逸,而於同日零時二十五分許,發現乙○○駕駛勤務中心所通報之車輛,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與同安街口,旋即駕駛巡邏車前往參與圍捕,惟未捕獲,乙○○仍駕車往環河南路方向逃逸,適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員丙○○、 賴昌傑 (二位均身著警察制服)在附近依法執行巡邏勤務時,接獲勤務中心通報上情,而於同日零時三十八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前發現乙○○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即各騎乘一輛警用重型機車並打開警示燈前往追捕,乙○○在行經至同縣市○○○路及文化南路口原欲下車逃跑時,為警員賴昌傑以車牌號碼000—○四九號警用重型機車,擋在上開自小客車前,警員丙○○則將車牌號碼000—三四五號警用重型機車阻擋在後,欲趨前依法執行盤查職務時,乙○○見狀即上車,而為躲避查緝,另基於妨害公務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概栝犯意,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以衝撞之強暴方式先往前衝撞警員賴昌傑職務上掌管之車牌號000—○四九號警用重型機車倒地,致該機車車頭損壞,復承繼前開傷害犯意,倒車轉向衝撞警員丙○○職務上掌管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重型機車及站立該機車旁之警員丙○○,致該機車倒地而右側踏板及右照後鏡等損壞,丙○○亦因閃避不及受到撞擊而造成右手損傷,乙○○隨即駕車往文化南路方向逃逸。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員 賴林賢李煥文 (二位均身著警察制服)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與正義南路路口,依法執行酒測勤務時,接獲勤務中心通報上情,即駕駛車號碼00—九九四六號巡邏車至同縣市○○○路與光興街口依法執行攔截勤務,並將巡邏車警示燈全開、橫向停於道路中央,用以縮減車道攔停該車,詎乙○○仍以駕車加速衝撞之強暴方式,衝撞該員警職務上所掌管之上開巡邏車,致該車之右後保險桿、方向燈罩毀損及板金凹陷之損壞後,乙○○仍繼續駕車往臺北市方向逃逸,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生派出所警員 張宏銘洪懷仁 (二位均身著警察制服)在臺北市○○街與涼洲街口依法執行路檢勤務時,接獲勤務中心通報上情後,於同日零時五十分許,發現乙○○駕車行經該處,鳴笛攔停,惟乙○○未停車反加速而有衝撞警員之意圖,警員張宏銘見狀即持警槍對空鳴一槍,以示警告,在警告無效後,警員張宏銘即持警槍朝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車輪開四槍,警員洪懷仁則持警槍朝該車左前輪開一槍,始制止乙○○駕駛該車逃逸而當場查獲,嗣經警將乙○○帶回警局偵訊,並於同日一時二十七分許對乙○○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值達每公升1.16毫克。
二、案經甲○○、 連玉隆 及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承認於分別於上揭時、地飲酒及酒後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並駕駛竊得車輛離開現場,而之後確有衝撞警察之事實(詳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六日訊問筆錄),並就㈠其於上開時、地撞擊丁○○所騎乘之機車,且於肇事後,未下車查看傷者即駛離現場;㈡其於上開時、地因警察追捕,而駕車逃離現場,並有衝撞警用機車、警用警車;㈢其於上開時、地,經警朝其駕駛竊得車輛右前輪開槍後,始停車而為警查獲,並經警測得其酒測值達每公升1.16毫克等事實不爭執(詳本院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惟辯稱伊不知道車主有無抓方向盤;伊不是故意要衝撞警察,伊只是想要逃離,伊不是有意要傷害別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上開強盜、傷害被害人甲○○犯行,業據告訴人甲○
○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其於警詢時指稱「我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零時許開車至蘆洲市○○路與和平路口,因當時我下車購買東西,突有一名不明男子乘我未取下汽車鑰匙,就開走我的汽車」、「我的汽車號碼為0000000號,白色,喜美廠牌、車主為我哥哥 王奐仁 所有,我本人在使用」、「當我發現車子被開走後,我就衝上前阻止,用手去抓住方向盤,因為當時車窗是搖下的,所以馬上就抓到了方向盤,可是該名男子卻加速逃逸,於是我被拖行了約五、六十公尺才放手」、「(問:你有無受傷?)腳部有擦傷…」、「(問:為何你下車時未把車子熄火?)因為我下車買東西,貪圖一時之方便,故未熄火」、「(問:警方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零時五十分許,在臺北市○○街與涼州街口查獲一名犯嫌駕駛一部自小客車(NT─一六九五號號),是否是強行開走你的汽車之人?)正確,就是他本人」等語(參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0六九號偵查卷第18頁反面、第19頁);於偵查中指述「(問: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零時在蘆洲市○○路、和平路口是否車子被偷?)是的,我當時在路口下車買東西,車子沒有熄火,即被被告衝入車中開走我車,當時我還馬上由店內跑出,但還是被他開走,我被車子拖行了五、六十公尺,造成右腳踝擦傷、左大腿拉傷,我人就摔下來,他車子往三重方向開走」等語(參見同上偵查卷第86頁及其反面);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辯護人問:九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停車買東西時,是否已經買好了?)我買東西,老闆還在煮,我站在外面等」、「(辯護人問:鑰匙是否沒有抽出來?)是的,被告開走車子時,我衝出去,我有抓到方向盤」、「(辯護人問:被告說他沒有發現有人制止他?)我被被告拖了五、六十公尺,窗戶是打開的,我抓到方向盤」、「(檢察官問:你發現車子被偷時,如何抓住方向盤?)我當時不知道被告從何方向走出來,如何上我的車子,是我的朋友先看到有人上我的車子,我朋友先衝出去,被告要踩油門時,因為正駕駛座的窗戶全部打門,我用兩隻手抓住方向盤,我的頭有進去,但是身體在車外」、「(檢察官問:你用手抓方向盤,被告的手也在方向盤上,有無抓被告的手?)我沒有抓被告的手,我的手應該是跨在被告的手上面」、「(檢察官問:在你被拖行途中,有無阻擋被告的手或身體?)我想要將被告的手撥下來,但是沒有撥成功,因為被告的車速太快」、「(檢察官問:在整個拖行過程有無跟被告說話,或用言語阻止他?)我要衝出去拉車子,問被告要做什麼,被告沒有理我,拖行途中我沒有說話」、「(檢察官問:到最後被拖五、六十公尺,為何會離開車子?)後來被告逆向行駛,我也抓不住,因為姿勢不對,我被摔出去」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而告訴人甲○○確受有如事實欄一之㈠所載之傷害,有其提出之全民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復有告訴人甲○○為領回其失竊車上內之財物所出具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一附在卷為憑,且被告亦自承確有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及竊得後駕車逃離現場之事實,而告訴人甲○○與被告素不相識,實無設詞攀被告之理,是其前開證述情節,應認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則被告所辯不知車主即告訴人甲○○被拖行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㈡被告上開酒後駕車、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除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酒後駕車及撞擊告訴人丁○○肇事後,未下車查看傷者即駛離現場之事實外,並據告訴人丁○○於警詢中指訴明確,其指稱「我於今㉒日零時許騎乘重型機車(NT二─六0一號),騎經蘆洲市○○路○○○號前突有一白色自小客車(廠牌為喜美)急駛至我的車道,由於對方逆向行駛,速度又快,故我來不及反應便當場被撞,我的機車被撞而留在原地,而我被撞飛離車至對方自小客車的引擎蓋上後再滾至地面上」、「(問:你是否受傷?)我的大腿、小腿有擦傷、頸部有扭傷,右手大姆指瘀血」、「(問:警方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零時五十分許,在臺北市○○街與涼洲街口查獲一犯嫌乙○○駕駛一白色喜美自小客車是否就是撞到你的人與車?)撞到我車確定是此一部車,而人我無法確認」等語(參見同上偵查卷第20頁反面、第21頁);於偵查指述「(問:當日零時零分在蘆洲市○○路○○○號前如何被撞?)我由蘆洲中正路往光華路在該地被他(指被告)逆向衝過來,他當時超一台車後,就直接衝過來撞到我車,造成我車子全毀,我受到右大腕內側瘀青傷害」等語(參見同上偵查卷第86頁反面),且被告於查獲後,經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值達每公升1.16毫克,此有酒精濃度測試紙二紙附卷可證。按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五五MG/L)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零點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參見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88)法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再依被告自承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時許飲用酒類,而於翌日(二十二日)零時許肇事,迄於被查獲後,經警於二十二日一時二十七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猶達每公升1.16毫克,超過前揭標準甚多,顯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復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危險之發生;又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七條第二款、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應注意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肇事,致告訴人丁○○確受有如事實欄一之㈡所載之傷害,此有其提出之全民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足憑,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十二幀附卷可證,被告自應負過失任,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㈢被告上開連續妨害公務、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及傷
害員警犯行,除被告不爭執分別於上揭時、地確有駕車衝撞警員之事實外,並據證人丙○○、賴昌傑、賴林賢、李煥文證述綦詳,茲就證人之證述分述如下:
⒈證人丙○○即執勤員警於偵查中證稱「(問:當時情形
?)當時接到無線通報,說蘆洲有一部肇事車輛,並通報是NT─一六九五白色車,後來其他派出所發現這部車,但追丟了,就通報我們派出所去攔檢,我與賴昌傑在三重市○○○路、環河南路口附近發現這部車,我們當時各騎機車,就尾隨到福德南路、文化南路口,發現他要下車,我們要上向盤查,他即倒車右轉,向我正面衝過來」、「當時通報時不知他有無帶武器,時間很快,我來不及反應,他即衝過來,所以我手受傷,之後他往文化南路方向跑掉」等語(參見同上偵查卷第88頁);⒉證人賴昌傑即執勤員警於偵查中證述「(問:當時情形
?)我當時擋在他(指被告)前方,丙○○在右側」、「(問:當時有無穿警察制服?)有,而且警車有打開警示燈,當時他想下車跑掉,發現我們,他又上車開車向前撞,衝向我的機車,我人在旁邊,接著他又倒車高速轉向,正面衝向丙○○機車,當時吳在機車旁邊」等語(參見同上頁筆錄);⒊證人賴林賢即執勤員警於偵查結證稱「(問:你們四人
是否在同一地點攔截?)丙○○、賴昌傑是線上巡邏,我與李煥文負責酒測勤務,當時我們在三重市○○路、正義北路口,接到無線電通知,說他們被撞,我們就趕去支援,被告被我與李煥文由三重市一直追到臺北市,最後在臺北市○○街、迪化街抓到,他當時技術非常好,速度八十,我們追得膽顫心驚」、「(問:你們有無衝撞?)有,我們把警報器打開等他,但他車速很快,根本不理會就撞過去了,我們也不敢衝出去,也來不及衝出去」等語(參見同上偵查卷第87頁反面);⒋證人李煥文即執勤員警於偵查中證述「(問:賴林賢所
述還有何補充?)他說的沒錯,沒有要補充」等語(參見同上頁筆錄);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檢察官問:你的工作
?)三重分局警員」、「(檢察官問:去年的時候?)是三重派出所警員」、「(檢察官問:簡短敘述追捕被告的過程?)蘆洲分局打電話給我們三重分局勤務中心協助攔查酒後駕車車禍逃逸的人,我們聽到勤務中心呼叫各警網攔檢圍捕。當時我是擔任巡邏警網,我們同仁看到被告開的車子往環河南路方向逃逸,勤務中心通報各警網,我們往環河南路聚集攔補,我與賴昌傑騎機車到環河南路與福德南路口,就看到被告開的汽車,我們尾隨他後面一直直追,尾隨到福德南路跟文化南路口時,被告停下來,開門想要逃走,我與賴昌傑追到現場時,通報時說被告可能有槍枝,我們不排出被告身上有槍枝,被告停下來時,我們先控制他的行動,賴昌傑下機車,站在被告車子的正後方,我的車子在被告車子右側的旁邊,被告看到警察趕到,就趕快上車,見機不對就倒車,撞到賴昌傑,右轉往前撞到我,被告面向文化南路逃逸,當時我站的位置距離被告的車子約有一、二十公尺,被告撞到我機車,正面向我衝撞過來,我的機車倒下去,人也被撞倒,被告就往前逃逸,其他同仁尾隨被告追到臺北市去」、「(檢察官問:尾隨被告的過程中,被告駕駛行為有無異狀?)沒有,當時我們走的路都是小巷子,兩旁都是機車,被告時速大約六十公里,被告都沒有撞到兩旁機車」、「(檢察官問:到現場時,被告本來要下車,被告有無下車?)被告已經開門要下去,我們已經到了,被告看到我們已經到了,就馬上關門」、「(檢察官問:當時在現場時,你與賴昌傑有無穿制服?)有的,還有穿反光背心」、「(檢察官問:當時在現場時,將機車停在被告車子旁時,機車有無開警示燈?)有的,我們的機車後面都有紅色警示燈,當時有開警示燈,還有鳴警報器,機車還有閃光燈」、「(檢察官問:檢察官問在現場時,賴昌傑的車子離被告的車子大約多遠?)很近,約三至五公尺」、「(檢察官問:在被告的汽車前有無路障或其他物品?)沒有」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
又證人丙○○確受有手損傷之傷害,有其提出之祐民院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及上開警用機車、警用巡邏汽車之車損照片共八幀、被告所駕駛上開竊得車輛之撞擊後車輛照片八幀等附卷可稽,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員警 陳寶在 提出之報告書、同分局三重派出所員警丙○○、賴昌傑、賴林賢提出之報告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生西路派出所員警洪懷仁、張宏銘提出之報告書在卷可考,是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殊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查被告竊取上開車牌號碼00—一六九五號自用小客車後,為防護贓物、脫免逮補而當場對被害人甲○○施強暴,造成被害人甲○○所受如事實欄一之㈠所示之傷勢,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及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前開於酒後駕車,因而過失肇事致人受傷,及肇事逃逸等犯行,核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遺棄罪;又被告如事實欄一之㈢所示之犯行,核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第一百三十八條之妨害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先後二次傷害犯行、二次妨害公務犯行、二次妨害職務上掌管物品犯行,各時間緊接,所犯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為躲避查緝,而妨害公務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第一百三十八條之妨害職務上掌管物品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屬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職務上掌管物品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準強盜罪、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過失傷害罪、肇事遺棄罪、連續妨害職務上掌管物品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係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其中就過失傷害罪部分,另依刑法第七十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猶飾詞圖卸刑責,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涂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2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李幼妃
法官鄭燕璘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3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9條
(準強盜罪)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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