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訴緝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緝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340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認本件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陸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
1甲○○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的地點為台北市饒河夜市附近。
2本件證據部分,尚有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點26公克)可證,以及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20007025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佐。
3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在本院訊問時坦白承認。
二、核被告的行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未能杜絕毒品誘惑,再度施用毒品,無戒絕毒品毅力,及被告雖經通緝但自動到案,且犯後在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情,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點26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松到庭執行職務。
七、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蘇嫊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