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撤緩更(一)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更(一)字第1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韋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撤銷緩刑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撤緩更(一)字第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韋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韋志因運輸第四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8月11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2585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於98年8月28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前即97年10月5日另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9年1月29日以98年度易字第58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701號駁回上訴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於98年5月19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8年5月19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8年5月19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及第76條規定,98年
6月10日修正公布、98年9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情形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修正後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
1款亦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要旨在於「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除有特殊例外情形外,符合要件者,原則上應撤銷」、「而特殊例外情形,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撒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換言之,「原則撤銷」、「例外不撤銷」之從嚴審核為標準。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次按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於該條第1項規定係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實質要件,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從而,是否撤銷緩刑顯然與受刑人有無正當工作謀生無必然關係。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 陳韋志前 因運輸第四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
度上訴字第258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於98年8月28日確定在案;而受刑人在上開運輸第四級毒品案件緩刑期前之97年10月5日,復曾因另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9年1月29日以98年度易字第58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經本院於99年4月28日以99年度上易字第701號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是受刑人係於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至堪認定。
㈡本件受刑人陳韋志前受緩刑宣告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係因
受刑人陳韋志貪圖同案被告 翁仁慶 所稱提供地址、電話並代為收受內含第四級毒品鹽酸羥亞胺貨物紙箱,即可獲取新台幣5萬元利益,而同意代綽號「 武哥 」之人收受第四級毒品鹽酸羥亞胺,並於97年10月31日在桃園縣○○鄉○○路○○○號收受貨物時為警查獲;而受刑人緩刑前所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則係受刑人於97年10月5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聖峰茶行時,將其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倒在桌上,除取用部分置入香菸點火施用外,並同時無償提供予在場之 曾逸軒 無償取用施用,嗣為警於97年10月5日晚間8時30分許,至上址臨檢盤查而查獲,有上開2案之判決書在卷可稽。
㈢受刑人陳韋志前於97年10月5日晚間8時許無視國家禁絕毒
品之政策,無償提供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供友人曾逸軒施用,戕害他人身心健康甚鉅,且犯後態度非佳,惟本次轉讓之毒品數量尚屬非鉅;詎受刑人於前案轉讓第三級毒品案件遭查獲尚在偵查中,又再度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卻僅為圖得一己之私利,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竟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入境,倘經提煉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流入市面不僅將助長毒品氾濫,戕害他人之身心發展,且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甚鉅,而為運輸第四級毒品犯行,前後2案時間相隔不足1月,兩者犯罪型態不同、所侵害之法益、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後案顯較前案為重大,且均係肇因於被告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恣意參與運輸或轉讓毒品之犯行,所為非但均助長毒品氾濫,更戕害他人之身心發展。自不得徒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從事正當工作謀生,即認緩刑宣告已收其預期效果。復佐以受刑人更早於97年6月間,即曾因己身吸食迷幻物品而遭本院簡易庭裁罰,嗣於97年10月間,又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友人施用,繼而更共同參與運輸第四級毒品之犯行,清楚可見受刑人確係於相近之時間內一再沾惹毒品並挑戰政府反毒決心,顯見受刑人非偶蹈法網或惡性輕微有所悔悟,否則豈有於前案偵查中,隨即再犯運輸毒品罪之理?受刑人所為更已動搖原判決認定受刑人係「素行良好」之緩刑宣告基礎,斷不符「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之本旨(刑法第75條立法理由參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以,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1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游智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育萱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