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簡字第2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簡字第253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玟彬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玟彬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玟彬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緝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90年11月14日入監執行,於91年3月13日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8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分別以92年度易字第305號、92年度壢簡字第491號、92年度易字第4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5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48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後,上開有期徒刑1年、1年1月自91年12月4日起入監接續執行,於93年
8月11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4年4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8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60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3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於97年3月18日入監執行,於97年12月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雖知邇來社會上詐騙集團犯案層出不窮,並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恐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待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以詐欺等不法行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其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再提領運用,而使被害人遭受財產上損害,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6年12月31日前某日,在臺灣地區某地,將其所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楊梅瑞塘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嗣該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㈠於96年12月31日18時3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繫 楊義騰 ,佯稱先前在網路購物轉帳扣款有誤為由,該名成員復向楊義騰誑稱須至自動櫃員機前更改,楊義騰不疑有他,於96年12月31日21時2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2段225號之碧湖郵局自動櫃員機前,依其指示操作後,將新臺幣(下同)7,043元匯入黃玟彬前揭楊梅瑞塘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㈡於96年12月31日21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繫 郭百韜 ,又以上述相同手法詐騙郭百韜,郭百韜不疑有他,於96年12月31日晚上某時許至97年1月1日間,在臺北市○○區○○路3段
178號之郵局自動櫃員機前,依其指示操作,分將8,802元、14,749元、24,442元、29,989元、22,178元、29,989元匯入黃玟彬前揭楊梅瑞塘郵局帳戶內,亦旋遭提領一空,嗣楊義騰及郭百韜察覺有異,始悉受騙,報警後循線查獲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黃玟彬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於96年12月間某日,在新竹縣湖口鄉某處,伊將存摺、提款卡放在機車的置物櫃內遺失云云。惟查:
㈠上揭詐騙集團利用被告之楊梅瑞塘郵局帳戶詐騙等情,此為
被告所不否認,並據證人郭百韜、楊義騰於警詢時指述綦詳(見98年度偵字第3624號卷第11頁、第12頁、第20頁),復有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表、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郵局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99年12月2日合金總電字第0990033230號函、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世貿分行99年12月2日上世貿字第0990000275號函等資料在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3624號卷第13頁、第14頁、第22頁、第43頁至第45頁、第77頁至第84頁、本院卷),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上開楊梅瑞塘郵局帳戶係被告開戶申領後,經楊梅瑞塘郵局
發予其個人使用之物,此有楊梅瑞塘郵局對帳單1份附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3624號卷第43頁至第45頁),被告於偵查中就此部分亦不否認。衡諸一般金融交易常情,私人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具有高度屬人性,除非係本人或本人所授權之人,得以出示本人之印鑑或使用金融卡時輸入正確之密碼之際,可正確使用外,其他人均無法任意使用,此乃為維護金融秩序、交易安全而設之保護措施。今被告所有之上開楊梅瑞塘郵局帳戶既為其個人私人存提款使用之物。是以,倘被告所辯「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於96年12月某日放在其所有之機車置物箱內遭他人竊走」乙節為真,衡諸常情,被告於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遭竊後,應立即向職司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察機關報案,提供可用線索,俾以立刻追查竊盜犯嫌,避免自身因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遭竊而受有財產損失或遭他人用以供犯罪使用,始符常情,詎被告於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遭竊後,不僅未向警方報案追查犯嫌,且均未至郵局辦理掛失,如被告真係遭竊上開帳戶,豈有拖延置之不理?參以詐騙集團為確保其取得之不法利益,其所利用供被害人匯款之存摺帳戶,必係可牢固掌控之金融帳戶,而無庸擔心該帳戶遭人掛失或驟然變更密碼,是詐騙集團幾無利用他人不小心遺失帳戶而甘冒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致無法提領金錢風險之理,可見被告所辯該金融卡係事後不明原因遺失乙節,顯與事實不符。
㈢被害人郭百韜、楊義騰於前述時間依詐騙份子指示匯款至被
告所有上開帳戶後,旋即遭人以跨行提現之方式領走款項,則若非被告自行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予他人使用,並告知提款密碼,該詐騙份子又如何能順利領走被害人郭百韜、楊義騰匯入被告前揭楊梅瑞塘郵局帳戶內之款項?至被告雖辯以:伊怕忘記提款卡密碼,故將密碼抄在紙條上,再置放於存摺內云云,然觀之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經檢察官詢問提款卡密碼為何,被告可立即回應所設定之密碼為其生日一節觀之,足見被告當初設定密碼時即已刻意設定其所熟悉之號碼,基此,其又何來怕忘記而須將密碼抄在紙條上,再將紙條置放於存摺上之可能?益見被告前揭所辯,核係推諉之詞,殊難採信。
㈣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
提款卡(含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及提款卡,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以防止存摺、提款卡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而時下以詐騙促使被害人匯款而詐取金錢之行為甚為猖獗,且廣為媒體報導,並經政府有關機關呼籲,不要受騙。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之用,應可預見。本件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無法諉為不知,是其既可預見將存摺、提款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淪落於他人手中,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詐騙有關之犯罪工具,雖無取得存摺者必然持以詐騙他人之確信,仍願將其所有前開銀行帳戶(含存摺、金融卡、密碼)交與他人,顯然對於該人縱以該帳戶作為不法詐騙使用,予以容認,足見被告有幫助詐騙份子利用其上開帳戶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明甚。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上開楊梅瑞塘郵局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郭百韜、楊義騰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郭百韜、楊義騰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郭百韜、楊義騰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衡諸其犯罪情節,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正犯詐欺上開2被害人,侵害2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卡及密碼,幫助詐騙集團成員使渠等方便行騙財物,助長詐騙集團詐財歪風,增加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被害人郭百韜、楊義騰所受損害,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且被告犯後飾詞狡辯未具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