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勞訴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勞訴字第57號原告 王德生 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 律師複代理人 詹豐吉 律師被告興茂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竣崴 訴訟代理人 范志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7年5月1日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被告公司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砂石及環保回收廠(系爭廠址)作業員,約定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40,000元,工作內容為白天協助操作物料輸送帶,夜間則負責將廠區上鎖,並夜宿廠區內貨櫃屋之臨時工寮,保管廠區內之三台拖車與一台推土機。原告受僱期間被告公司從未依法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且未對自動化機械之轉軸處設有護罩、護圍等設備,亦未於傳動帶周圍裝置適當之圍柵或護網等安全設備,避免引起危害以確保勞工之身體、生命安全,避免引起危害以確保勞工之身體、生命安全,顯屬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
1款、第3項、第23條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43條第
1項、第49條第1款、第58條第5款等相關規定,致原告於97年6月18日7時許使用手套操作輸送帶,不慎手套連同手部遭輸送帶底端滾輪捲入,造成原告右手臂截斷脫落,經緊急送往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治療後施行顯微斷肢重接手術,迄今原告仍持續門診追蹤治療。治療期間被告公司對原告不聞不問,未依法給付任何補償金。嗣經桃園縣政府勞工局98年3月16日召開勞資爭議調解會,亦因被告公司拒絕依法賠償致協調不成立,迄今原告仍未獲被告公司任何賠償。
(二)原告因被告公司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3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43條、第49條、第58條規定,即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遭遇職業災害成殘,被告公司應負職業災害補償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其賠償範圍如下:
1.職業災害工資補償部分:原告遭受職業災害後,右手臂截斷脫落,雖經施行顯微斷肢重接手術,右手臂幾無任何作用,終生成殘,迄今仍繼續門診追蹤治療,無法繼續從事原勞動契約約定之操作輸送帶等工作,自屬醫療中不能工作,是原告本於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前段規定,得請求被告公司按伊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按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條:「本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1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為其1日之工資。」。查原告於97年6月18日發生職業災害前原領工資為1日1,333元計算(計算式:40,000÷30日=1,3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自97年6月18日至99年6月17日之2年醫療期間原領工資應為973,090元(計算式:1,333×365日×2=973,090),是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工資補償數額共973,090元。
2.職業災害殘廢補償部分:原告因職業災害受有右手臂截肢喪失機能,經勞工保險局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1、右臂外傷性截肢,主要為撕裂性截肢經再接及其後多次手術,目前遺存右肩活動10度、右肘30度、右腕20度及5指喪失機能。2、以上適用一上肢遺存顯著運動障害(3大關節均遺存顯著活動障害及5指喪失功能)」,該當勞工保險條例第11-32項第七等失能等級,給付標準為660日(計算式:440日×1.5=660日),故原告自可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款請求
660日工資之殘廢補償879,780元(計算式:1,333×660=879,780)。
3.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部分:原告因被告公司上開過失而發生本件職業災害,致其右手臂截肢喪失機能,經勞工保險局送請專科醫師審查認定為
7級失能,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暨附表之給付標準為
660日,相當於最高給付日數1,800日之36.6%(計算式:660÷1,800=0.366),即屬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百分比,又依原告每月工資40,000元乘以12個月為年工資,再乘以36.6%,即相當於原告每年減少收入175,680元(計算式:40,000×12×36.6%=175,680),以原告生於00年00月00日,其於事發之日(97年6月18日)年方43歲
7個月,算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21年4月之工作期間,扣除前揭請領工資補償之2年期間,僅就其中19年期間依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為2,389,819元(計算式:175,680×13.603249=2,389,81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末以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應與職業災害殘廢補償抵充,扣除該部分為1,510,039元(計算式:2,389,
819-879,780=1,510,039)。
4.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原告正值青壯年紀,平日仰靠勞力工作,而子女均在學需原告撫育,卻因本件職業災害致原告右手臂截斷脫落,雖經施行顯微斷肢重接手術接回,惟幾已造成喪失功能之永久傷害,失去原有工作能力,打擊原告對人生之自信,在身體及精神上深感莫大痛苦,就業及家庭生活皆受影響甚鉅,爰依民法第195條請求慰撫金80萬元。
5.綜上,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職業災害補償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共計4,162,909元。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與被告公司間確有成立僱傭契約:按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應成立,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勞上易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由證人 王德發 於99年11月3日在鈞院審理時之證詞,可知原告於97年5、
6月間確在被告公司平鎮工廠工作,從事建材廢棄物回收篩選職務,1個月薪資新台幣4萬元整,且原告遭受職業災害送醫期間,被告公司負責人楊竣崴與其兒子對外均稱原告為公司員工,係因操作輸送帶執行職務受傷,並承諾願為原告補投保勞健保,因此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勞務關係確具有部分從屬性質,縱有部分屬其他性質,亦不影響從寬認定兩造間存在勞動契約之法律關,故原告與被告公司間確有成立僱傭契約。
2.被告妨礙證明:按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定有明文。自本案繫屬以來,原告所欲傳之證人,全部都遭被告派人威脅,現除了原告自己之親戚外,根本無人敢出庭作證,被告妨礙證明情事有訴外人 黃國本 向鈞院具狀內容可證,故被告為影響訴訟結果,派人威脅證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規定,自應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反之,益證被告公司傳喚皆與其負責人具有親戚關係之證人 何采芸楊雅淇黃卉琦 等所為證詞不實在。
(四)並為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4,162,9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稱:
(一)被告否認與原告間有僱傭或其他任何有關於勞務提供之契約關係存在,原告於勞工保險局申請職業災害勞工殘廢補助及身體障害生活津貼之行政程序中,雖自稱「備有多項在職證據,擬予事發後2年內於必要時,向法院提出求償之訴」,但迄未提供任何證明,亦即無法提供任何在職之證據足供證明。且又於勞工保險局訪視原告時自承「僅口頭約定,未正式簽訂勞動契約,無領薪記錄或薪資袋」,即徒以原告空口據以主張與被告有僱傭契約,足徵原告實則與被告公司間無任何勞務關係存在,其主張顯屬虛構。原告主張每月薪資4萬元並據以計算請求金額,則更應由原告詳盡舉證之責任。本件訴訟迄今為止,均未見原告提出任何每月薪資為4萬元之依據,因此被告對於以此為基礎所計算之請求權金額亦均予以否認。
(二)原告所陳其乃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作業員及夜間守衛,並居住於系爭廠址內等情均與事實不符。實則被告公司之貨車夜間雖停放於系爭廠址內,但被告公司之股東即黃國本等人夜間均睡在貨車上,根本無須另外請人看管。且被告公司自97年間成立以來,均僅從事貨運事務,從未僱用任何員工,亦無任何「作業員」之人力需求。倘被告公司有此薪資支出,按理應申報列入成本而可節稅。又原告居住在系爭廠址內之原因,乃因原告與被告之法定代理本為舊識,其自宜蘭遷徙至桃園後,因無固定工作以致於三餐不繼,即打電話給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詢問有無零工可作。當時承租系爭廠址之訴外人 黃廷 可恰有職業司機之人力需求,故經被告法定代理人之介紹,為訴外人黃廷可開車載運砂石至系爭廠址兩次。詎料,訴外人黃廷可為辦理任職手續要求原告提出駕照,始知原告之駕照業經吊銷,訴外人黃廷可即結束其與原告之勞務提供關係。惟原告當時表示無處可去,亦無處可供居住,在原告哀求之下,才會讓原告居住在系爭廠址內之貨櫃之中,故原告所陳其乃受雇於被告公司擔任作業員及夜間守衛,並居住於系爭廠址內等情均與事實不符。
(三)原告主張系爭輸送帶有違反勞工衛生安全去等有關規定,亦僅有列出法令依據,卻無事實及證據之主張,尚無實據,故尚不得就其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被告公司於事件發生時所設置之輸送帶,是否屬不符中央主管機關所定防護標準之機具,已乏依據…且本件發生時間為97年6月18日,依當時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具有危險性之機械設備,僅起重機具、升降機具、鍋爐、第一種壓力容器、高壓氣體特定設備、高壓氣體容器等機具,「斜升式輸送帶」則不在上開公告範圍內,且勞工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2項所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適當機構就訂有防護標準之機械、器具,實施型式檢定之機器類別,於97年間公告之種類亦不包含「斜升式輸送帶」在內,此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6年5月17日勞檢2字第0950005144號公告可考,是原告主張系爭輸送帶有違反勞工衛生安全法等有關規定無事實及證據之主張,尚無實據。
(四)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伊於97年6月18日7時許在被告公司使用手套操作輸送帶時,不慎手套連同手部遭輸送帶底端滾輪捲入,造成原告右手臂截斷脫落,經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楊竣崴緊急送往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治療後施行顯微斷肢重接手術,迄今原告仍持續門診追蹤治療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何采芸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97年8月7日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影本1份等資料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其於前述時、地受傷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可採。
四、茲本件應審究者為:(一)原告與被告公司間是否有僱傭關係存在?即是否有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動契約存在?(二)若是,則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9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伊受僱於被告,並與被告間成立勞動契約,此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經查:
1.證人王德發於99年11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問:王德生都住在何處?)答:目前住在家裡,之前都住在工地工廠。」、「(問:證人如何知道王德生住在平鎮的工地?)答:因為我們有電話聯絡。」、「(問:王德生說他何時開始住在平鎮?)答:97年5月底。」、「(問:97年5月之前王德生住在何處?)答:我不知道。」、「(問:證人前稱王德生有與證人電話聯絡,為何證人不知道王德生97年5月前住在何處?)答:因為工地跑來跑去,之前是有到我家住過。」、「(問:王德生沒有告知證人97年5月之前住在何處,為何97年5月後就有告知證人他住在平鎮?)答:因為他97年5月初有來我家住了兩、三天,他只是告訴我他住在工地工廠,沒有告訴我住址在何處,我只知道在平鎮市。」、「(問:王德生何時告訴證人?)答:97年5月底。」、「(問:證人前述王生於00年0月初有到證人家中住兩、三天,那時王德生是否已經在平鎮市工作?)答:那時還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背頁至第130頁),另證人 王德旺 於同日亦到庭證稱:「(問:王德生居住何處?)答:平鎮,97年
5月底或6月初我有去過一次他們工業區工廠門口,我去找我哥哥王德生。」、「(問:王德生在97年5月底之前住在何處?)答:我不和道,我是去一次而已。」、「(問:97年5月底時證人為何會知道王德生住在平鎮市?)答:之前跟我講的,差不多將近一個月之前王德生告訴我說他在平鎮工作,差不多一個月的時間我有去平鎮找我哥哥,我是先去朋友那邊,打電話給我二哥王德生,他告訴我地址我才去找他。」、「(問:證人是否知道王德生上班的公司名稱為何?)答:不知道。」、「(問:證人是否知道王德生在97年5月之前在何處工作?)答:不知道。」、「(問:王德生在97年5月之前住在何處證人是否知道?)答: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背頁至第131頁背頁),證人王德發上開關於原告係何時開始桃園縣平鎮市工作及居住平鎮市乙節與原告主張伊係97年
5月1日開始受僱於被告,並住在被告工廠乙節,互不相符;且證人王德發、王德旺與原告為兄弟關係,衡以兄弟關係平日本應保持一定之聯絡而得知彼此近況,以維手足之情,惟證人王德發、王德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時卻對於原告於97年5月以前居住於何處、從事何工作等事項皆稱不知情,唯獨對於原告在97年5月間受僱於平鎮市某工廠並居住於工廠廠區內之事實,卻知之甚詳,此顯有違常理;另參之證人王德旺前開證稱 伊曾 於97年5月底或6月初有去平鎮之工業區原告工作之工廠找過原告,卻對於原告上班之公司名稱、工作內容均不知情,亦與常情有違;是證人王德旺、王德發之證述顯係事後臨訟圖迴護原告之詞,並無可採。
2.原告另主張伊曾於97年5月19日委託證人黃卉琦匯款7,00
0元予訴外人 王貞玲 (即原告女兒),乃因原告與證人黃卉琦均為被告公司同事關係,用以證明原告確實受僱於被告公司云云。惟證人黃卉琦於99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問:證人是否認識王貞玲?)答:好像是原告的女兒。」、「(問:證人為何知道王貞玲是原告的女兒?)答:因為原告有請我匯款給他的女兒。」、「(問:匯款多少?)答:7,000元。」、「(問:為何原告自己不匯,要找證人幫忙匯款?)答:因為原告說他自己沒有車子出去。」、「(問:郵局距離被告公司多遠?)答:有一段距離,開車差不多5到10分鐘。」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背頁、第90頁),是證人黃卉琦雖曾幫原告匯款7,000元予訴外人王貞玲,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1張載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8頁),惟代為匯款為金融實務常見之事宜,亦為一般朋友間常有之請託事項,並非僅同事關係間始會出現之代理事項,是原告雖曾委請證人黃卉琦代為匯款,但此一事實尚不足以證明原告確實受僱於被告公司,並與證人黃卉琦間係同事關係。
3.又觀之證人何采芸於99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問:原告是否被告公司員工?)答:不是。」、「(問:該場所平常下班之後有無人會住在裡面或在裡面看管?)答:只有司機在車上睡覺。」、「(問:除了原告受傷當日外,證人有無看過原告在被告工廠?)答:有時有,有時沒有。」、「(問:原告在工廠做何事?)答:我有看到他,他沒有做什麼事,我看到他的時候他都在喝酒。」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背頁、第88頁),證人楊雅淇於同日到庭證稱:「(問:證人有無見過原告?)答:有見過,但是不認識他。」、「(問:證人見過被告幾次?在何處見到他?)答:我很少看到他,我是放假時跟我父親一起去公司,才看到他,他都一直喝酒。」、「(問:原告是否被告公司員工?)答:不是。」、「(問:原告不是被告公司員工,為何原告可以進入工廠內?)答:他跟我父親說要借住。」(見本院卷第88頁背頁、第89頁),證人黃卉琦於同日到庭證稱:「(問:原告是否被告公司員工?)答:不是。」、「(問:工廠裡面篩選營建砂石的設備平常何人操作?)答:我公公(指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背頁)。證人何采芸、楊雅淇、黃卉琦均一致證稱原告並非被告公司之員工。
4.又依法律規定,當事人就特定證據負有作成、保存之義務時,雖此項義務於作成時未必與訴訟有關,而屬訴訟前之實體法上義務,但如因其可歸責事由而未作成或保存該證據方法,致他造在訴訟上礙難使用之情形,就該義務違反行為所致不能解明事實之訴訟狀態,其於訴訟上即應負責;亦即遇有證明妨礙情事時,應將舉證者所主張事實之舉證責任轉換於妨礙者,使其陷於有受敗訴判決之危險,藉此可防止證明妨礙情事之發生;從而就違反證據作成及保全義務者,將賦予失權之制裁。本件原告聲請傳喚證人黃國本,本院依聲請傳喚證人黃國本後,證人黃國本雖於99年9月30日具狀表示:「被告私下表示要求本人做有利於被告知陳述……」,然原告聲請傳喚證人黃國本所欲證明之待證事項為證人於事發後有多次來電關心原告傷勢,應知原告受僱於被告公司並曾目睹原告在現場作業之事實(見本院卷第45頁)。惟證人黃國本並非被告公司員工,僅為與被告公司有業務往來之人,證人黃國本證言所得證明者實與原告與被告間是否有僱傭關係存在無關,加以原告於99年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捨棄聲請傳喚證人黃國本,故證人黃國本雖未到庭作證,然原告主張證明妨礙情形,亦屬無據。
(二)從而,原告既無法證明伊確實受僱於被告公司,則被告辯稱兩造間並未僱傭關係存在等語,應堪採信,原告主張伊係受僱於被告,負責協助操作物料輸送帶工作云云,則無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其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則其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3、4款及民法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工資補償973,090元、職業災害殘廢補償879,780元、喪減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1,510,039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80,0000元,共計4,162,9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無一一加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
勞工法庭法官高明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
書記官崔青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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