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86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86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旭凱

選任辯護人劉昌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08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旭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旭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金訴卷第60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記載「李旭凱自民國113年12月5日前某不詳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及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犯行,與「 張艾倫 flange」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想像競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罪之犯行,又本件被告僅止於未遂,復依卷內證據,尚難認定其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任何利益,依罪疑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應認其無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所犯詐欺犯罪犯行減輕其刑。

 ⒉被告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遞減輕其刑。

 ⒊被告就其所犯洗錢未遂罪,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理中均自白,且查無其實際獲有所得財物,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惟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準此,被告就前述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則前揭洗錢未遂罪之減刑部分,應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⒋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此等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查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而參諸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立法理由明白揭示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犯行,非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等節,雖可於量刑上為有利因素之審酌,但尚不足以上開情節作為認定被告犯本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有引起一般同情,況本件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遞減其刑後,顯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尤嫌過重之情況,是本件應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

 ㈤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領取詐騙金額之取款車手工作,使告訴人 張宇恩 受有遭受詐騙100萬元之危險,所為應予嚴厲譴責。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當庭賠償告訴人6,000元,犯後態度尚可,告訴人表示願意給被告改過自新機會的機會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61頁);關於洗錢罪部分,有前述法定減刑事由之適用;及被告於本案之前無遭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之危害,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與父母、弟弟同住、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訴卷第6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詐欺案件偵查中,且於本院羈押期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因調查被告另涉嫌詐欺案件,向本院借詢在押之被告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4年1月7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1140000516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4年1月10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40000316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金訴卷第47、49頁)。從而,被告非偶一犯罪,縱使為緩刑之宣告,將來也有遭撤銷緩刑之高度可能性,故認本案不適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否認於本案有何犯罪所得,依卷證據亦無從認定其確有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089號

  被   告 李旭凱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選任辯護人  吳文華 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旭凱自民國113年12月5日前某不詳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張艾倫flange」等成年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利用虛擬貨幣難以追查資金流向之特性,以要求被害人先在詐騙集團租用之假虛擬貨幣平台上註冊為會員,向該平台洽購USDT泰達幣,再由李旭凱扮演虛擬貨幣交易者(俗稱:幣商)之角色,獲取被害人信任後相約面交,實質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角色,形式上以幣商身分作為掩護之手法行騙。商議既定,李旭凱與本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張艾倫flange」等暱稱之LINE帳號對張宇恩佯稱在假投資網站「IMTOKEN」以虛擬貨幣入金操作即可獲利等語,致張宇恩陷於錯誤,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聯繫李旭凱等實為車手之「幣商」洽購USDT泰達幣,並於113年12月3日14時34分、同年月4日13時3分許,依詐騙集團指示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新竹市○區○○街00號等地,將新臺幣(下同)30萬元、54萬5,000元交付與詐騙集團指定之人,詐騙集團形式上雖依約將USDT泰達幣移轉至張宇恩指定之電子錢包(實際上係詐欺集團成員要求張宇恩指定之錢包地址),然該錢包實際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掌控,本案詐欺集團即經由車手收取張宇恩交付之現金得手後,旋即將指定電子錢包內之虛擬貨幣移轉至其他錢包,以此方式詐騙張宇恩,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張宇恩發現指定錢包之虛擬貨幣遭移轉,懷疑受騙,遂於同年月5日向詐騙集團成員表示欲再購買100萬元之USDT泰達幣,李旭凱即依詐騙集團之指示,於同日17時許,依前開手法佯裝幣商前往新竹市○區○○街00號統一便利超商,向張宇恩收取前開100萬元現金(其中99萬7,000元為偽鈔)時,遭埋伏之警方以現行犯逮捕,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宇恩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旭凱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張宇恩交易泰達幣之事實。

2

告訴人張宇恩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張宇恩提供之對話紀錄、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曾於前揭時、地,依「張艾倫flange」指示與被告面交虛擬貨幣,並以虛擬貨幣錢包收受泰達幣事實。從告訴人與「Cryptotrade合富平台」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每次交易均為詐騙集團方指定電子錢包地址,為典型之虛擬貨幣買賣詐騙手法。

3

北門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USDT-TRC20發幣紀錄、泰達幣市價網頁查詢資料(網頁CoinGecko)

證明泰達幣於113年12月5日之市值為每顆泰達幣約美金1元,被告所販賣之泰達幣約為每顆33.25元【計算式:100萬元÷3萬75顆=33.25元】而高於市價,顯不符市場交易常情之事實。

4

告訴人使用之電子錢包地址「TFy9G8aKFF7hnbk9JM5JRx7WXcp4EuK9E9」網頁OKLINK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證明告訴人之錢包一經轉帳就立即被轉走之事實。

5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係當日向告訴人收取現金之車手。

6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證明被告以相類手法,自113年3月29日起即擔任上開詐騙集團之車手至今。

二、經查,被告李旭凱雖自稱為個人幣商,然詐欺者欲透過與不知情之第三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換取詐欺款項等值之虛擬貨幣利益及造成詐欺款項非法來源之斷點,衡情會選擇在公開交易平臺購幣,以避免詐欺利益因虛擬貨幣交易風險受損,縱係選擇具高度交易風險之個人幣商,亦至少會確認幣商之確切或真實身分及自己一方之交易安全機制,方付款購幣,但觀諸被告與告訴人面交過程有簽署契約書,並留下告訴人之個人資料等情,有告訴人提供與被告簽立之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查,可知被告有向購幣者確認身分外,皆無購幣者向被告確認身分或付款方交易安全機制之情形,且購幣者於詢問幣價後,即逕為給付一定數額款項購幣,足認某詐欺者對於被告似存有高度信任情形,否則豈會選擇與具高度風險之個人幣商即被告,以上開方式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且觀諸現今任何人欲購買虛擬貨幣,只需自己交易所註冊帳號後入金購買即可,可在交易所內進行安全且便捷快速之線上交易,被告卻仍選擇以面交現金之方式交易泰達幣,而承擔面交時遭搶奪等交易風險,此更與交易常情明顯不符,被告實為擔當詐騙集團以虛擬貨幣行騙之面交車手無誤。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未遂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周 文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 以 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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