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二四七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調偵字第四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八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村鄉○○路○○號路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由西往東方向起駛時,理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當時天候晴朗、光線明亮、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後方來車,且未顯示方向燈,即貿然起駛,致不慎與自後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而來之告訴人甲○○發生碰撞,致告訴人甲○○人車倒地,受有右側橈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查:被告乙○○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李雅俐
法官唐中興法官林秉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
法院書記官陳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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