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簡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簡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簡字第37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國榮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年度偵字第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國榮犯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國榮與告訴人 黃鉦閎 於Yahoo奇摩拍賣網站透過交易Facebook網站附屬網路遊戲之遊戲金幣而認識,李國榮並向黃鉦閎告知可為其提升遊戲等級以移轉金幣,惟需要黃鉦閎提供其於Facebook網站申請之帳號及密碼,黃鉦閎因而提供帳號及密碼予李國榮以作為提升遊戲等級並移轉遊戲金幣之用。⑴詎李國榮完成金幣移轉後,竟基於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犯意,未經黃鉦閎之同意,於民國101年5月15日至同年月18日間之某日,在臺北市○○○路○巷○○號5樓之10住處內,利用電腦及網路設備連結上網,無故輸入黃鉦閎所有Facebook網站之帳號及密碼,登入該帳號,查看帳號內資訊。⑵又基於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之犯意,未經黃鉦閎之同意,於101年5月
18日至同年月20日間某日,在臺北市○○○路○巷○○號5樓之10住處內,利用電腦及網路設備連結上網,再次無故輸入黃鉦閎所有Facebook網站之帳號及密碼,登入該帳號並上傳汽車照片1張及留言「水啦」1則,變更該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黃鉦閎。嗣經黃鉦閎發現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告訴人黃鉦閎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李國榮經本院二次合法通知均不到庭陳述意見,然被告於偵查中已供稱:伊於101年5月15日至18日三天內,使用告訴人Facebook帳號及密碼登入,18日之後到20日有上傳一張圖片並留言等語(101年度他字第5456號卷第31頁),核與告訴人黃鉦閎於偵訊時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被告於Yahoo奇摩拍賣網站留存個人資料、被告上傳至告訴人所有Facebook帳號之圖片、留言(101年度他字第3340號卷第3至6頁)、被告書立之切結書(101年度他字第3340號卷第22頁)等件在卷可資佐證,雖然被告另具狀請求調取Facebook網站有關告訴人所有帳戶於案發時之登入IP云云,惟本院依上開證據資料,已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明,核無再調取登入IP資料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核被告李國榮於101年5月15日至同年月18日間之某日,無故輸入黃鉦閎所有Facebook網站之帳號及密碼,登入該帳號,查看帳號內資訊部分,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被告於101年5月18日至同年月20日間某日,再次無故輸入黃鉦閎所有Facebook網站之帳號及密碼,登入該帳號並上傳汽車照片1張及留言「水啦」1則部分,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及同法第
359條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此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及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重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 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及更改電磁紀錄,對告訴人隱私之侵犯,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同時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58條、第359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入侵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罪)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破壞電磁紀錄罪)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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