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原壢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原壢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原壢簡字第2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聖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聖賢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六角板手」應更正為「六角扳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楊聖賢行竊時所持之六角扳手1支,既能將緊鎖的車牌螺絲拆下,顯有一定之硬度,若持以擊打人體,顯將造成生命、身體危害,參照前述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此六角扳手自屬兇器無訛。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及其動機固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諸被害人 陳進和 所受損失程度(失竊之車牌0面已由被害人領回,見偵卷第28頁),被告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持犯本件犯行之六角扳手1支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爰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6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馮昌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小萍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1428號被告楊聖賢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觀音鄉○○村0鄰○○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聖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3月11日上午3時許,在桃園縣大園鄉山隆加油站旁停車場,以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之六角板手竊取陳進和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牌0面,得手後將之懸掛在楊聖賢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上,嗣警於102年3月29日上午1時45分,在桃園縣○○鎮○○路○○○號前攔檢前揭車輛,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聖賢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進和於警詢中證述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
檢察官劉韋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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