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46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46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促字第4688號債權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義豐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張善富 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二條、第六條或第二十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債權人之聲請如不合於上開規定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次按民法第20條第1項關於住所設定之規定,乃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當事人於戶政機關所登記之戶籍地址固非必為其民法上之住居所,然於無其他客觀事證足資佐證時,戶籍地址仍不失為非訟法院形式認定當事人住居所之依據。
二、查債務人係設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此地址下稱系爭戶籍址),有承辦司法事務官依職權查調之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自形式以觀,應認系爭戶籍址即為債務人之現住所。債權人雖陳報債務人現住地址為「臺南市○○區○○街00號」(此地址下稱系爭陳報址),惟依前述戶籍資料所載,債務人於債權人提出本件聲請前之民國109年11月25日,即已將其戶籍自系爭陳報址遷入系爭戶籍址,尚難認系爭陳報址仍為債務人之現住居所;又債權人聲請狀內復無債務人仍居住於系爭陳報址之客觀證據,本院自難僅依債權人片面陳報,即認定系爭陳報址仍為債務人住居所。本件既無法確認債務人之住居所係在系爭陳報址,即應認債務人之住居所係在系爭戶籍址,依前開說明,本件應專屬系爭戶籍址所在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之聲請既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其聲請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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