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侵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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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侵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強盜強制性交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侵重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宇
(現在法務部○○○○○○○○執行羈押中)選任辯護人李奇律師指定辯護人 黃柏彰 律師(義務辯護)(撤銷指定)上列被告因強盜強制性交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陸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強盜強制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
事實
一、甲○與AD000-A109622(下稱A女)於民國109年9月間相識進而交往成為男女朋友。甲○知其並無如附表一各編號「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情事,自始即無還款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一各編號「匯款/現金交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中華民國臺灣境內,以LINE、FACEBOOKMESSENGER等通訊軟體、簡訊及當面對話等方式,以附表一各編號「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詐欺A女,致A女陷於錯誤,陸續將如附表一各編號「詐騙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3萬6,800元,當面交付現金予甲○或轉帳匯入甲○使用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商銀帳戶)及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 金山 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淡水一信金山分社帳戶)。
二、甲○因積欠A女金錢,且缺錢花用而心生歹念,預謀犯案,以通訊軟體對A女佯稱其要和A女一起去找其母親拿錢以償還A女,又其前因病住院現已出院,希望A女照顧其等語,致身在屏東縣境內之A女信以為真,甲○遂與A女相約於109年11月25日下午時間,在臺鐵臺北火車站北邊出口見面。2人於該日下午在臺鐵臺北火車站見面後,甲○帶A女搭乘國光號客運前往新北市金山區,抵達新北市金山區後,甲○稱要帶A女至其戶籍地向其母親拿錢等語,A女不疑有他,2人於當日下午4時至5時許一同沿新北市金山區中山路右轉慈護街進入金包里老街,並由老街內捷徑進入溫泉路,再進入金山區第一公墓B區,抵達上址公墓B區後,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對A女恫稱:我殺了人,我在跑路,我現在就是要錢而已等語,並於聽聞A女大叫後立即以手摀住A女嘴巴,又對A女恫稱:不要叫,立刻轉帳,不然我就從包包裡面拿刀等語,以此強暴脅迫方式,致A女心生畏懼而不能抗拒,使A女以所有之插有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詳卷)SIM卡之IPHONE行動電話,分別轉帳1萬4,000元、5,000元至甲○使用之合庫商銀帳戶內,並交付1,000元現金予甲○。其後甲○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向A女恫稱:我們再做最後一次,你把褲子脫下來,不要囉唆等語,不顧A女之拒絕,喝令A女將其外褲及內褲褪至膝上處後,以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內抽動,以此脅迫方式違反A女意願強制性交1次得逞後,復承前強盜之犯意,掐住A女脖子,以此強暴方式,使A女不能抗拒而強迫A女再度轉帳1萬元至甲○使用之合庫商銀帳戶,後因A女央求留下1,000元作為車資,甲○遂將A女先前所交付之1,000元返還A女,又喝令A女交出上揭行動電話,並取走該行動電話後逃逸,至基隆火車站搭乘火車時,將上揭行動電話棄置在火車車廂內。嗣經A女報警,經警循線依監視器畫面查獲,始悉上情。
三、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甲○、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61-163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
(一)事實欄一被告詐欺取財部分:事實欄一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23-25、216-217、311-316頁,本院卷第48-
49、66-67頁),核與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偵卷第55-58、297-301頁),並有告訴人匯款紀錄存款帳戶查詢頁面、告訴人與被告通訊軟體LINE、FACEBOOK
MESSENGER對話及簡訊之截圖、被告使用之合庫商銀帳戶及淡水一信金山分社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所有上揭行動電話之數位勘查報告等在卷可稽(偵卷第59-75、319-343、363-558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二被告強盜強制性交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9年11月25日帶告訴人至金山區第一公墓B區內,以前揭言詞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分別轉帳1萬4,000元、5,000元、1萬元至被告所使用之合庫商銀帳戶,交付現金1,000元予被告,以及有與告訴人為性交行為,並取走告訴人所有之上揭行動電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盜強制性交犯行,辯稱:我當時是嚇告訴人而已,我重點是要騙告訴人的錢,我沒有摀住告訴人嘴巴,我沒有強盜犯意,我當時就是純粹恐嚇告訴人,我騙告訴人說錢拿來,不然我要拿刀子要怎樣怎樣,全部都是我用嘴巴說的,我什麼武器都沒有;我承認有性交,但是沒有強制告訴人,告訴人是我女朋友,我何必對她妨害性自主,我說我們再做一次好不好,然後我要幫她脫褲子,告訴人說她自己脫,我與告訴人是兩情相悅發生性行為;發生性行為後,我們就為了錢吵架,我手有掐告訴人脖子,但我手沒有出力,告訴人的手機是我拿走的,我是對告訴人說手機先放我這邊,等一下出去再還給她,然後我就沒有還給她等語(本院卷第66-69、159-160、164-165頁)。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坦承在案發當日以恐嚇手段向告訴人恐嚇取財,只是被告就強盜及與告訴人性交部分,被告仍堅稱與告訴人是男女朋友關係,當天或許口氣不太好,但是被告問告訴人要不要再做最後一次,告訴人沒有拒絕,並且有幫被告做愛撫的行為,使被告勃起之後2人合意性交,關於強制性交是否有違反告訴人意願的部分,目前證物好像只有告訴人單一指訴,另被告又認為,如果有違反告訴人意願的話,撕裂傷應該會更嚴重等語(本院卷第169頁)。經查:
1、被告先以通訊軟體對告訴人稱其要和告訴人一起去找其母親拿錢以償還告訴人,又其前因病住院現已出院,希望告訴人照顧其等語,而與告訴人相約於109年11月25日下午時間,在臺鐵臺北火車站北邊出口見面。2人於該日下午在前開火車站見面後,被告帶告訴人搭乘國光號客運前往新北市金山區,抵達新北市金山區後,被告稱要帶告訴人至其戶籍地向其母親拿錢等語,2人於當日下午4時至5時許一同沿前開路徑進入金山區第一公墓B區,於抵達該公墓B區後,被告對告訴人稱:我殺了人,我在跑路,我現在就是要錢而已等語,又對告訴人稱:立刻轉帳,不然我就從包包裡面拿刀等語,使告訴人以所有之上揭行動電話,先後分別轉帳1萬4,000元、5,000元、1萬元至被告使用之合庫商銀帳戶內,並交付1,000元現金予被告。期間被告另要求與告訴人為性行為,由告訴人將自己之外褲及內褲褪至膝上處後,被告以陰莖插入告訴人之陰道內抽動而為性交行為1次,性行為結束後被告有掐告訴人脖子,因告訴人要求返還1,000元作為車資,被告遂將告訴人先前所交付之1,000元返還告訴人,又取走告訴人所有之上揭行動電話,至基隆火車站搭乘火車時,將上揭行動電話棄置在火車車廂內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審理時供承在卷(偵卷第17-22、211-216頁,本院卷第66-67、159-160、164-168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及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他卷第127-133頁,偵卷第27-35、43-4
7、297-301頁,本院卷第151-158頁),並有告訴人與被告行徑路線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上揭行動電話轉帳畫面、被告使用之合庫商銀帳戶及淡水一信金山分社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所有上揭行動電話之數位勘查報告、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月19日刑生字第1098041566號鑑定書、110年3月3日刑生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等附卷可證(他卷第9-20、22、27-33頁、偵卷第105-144、319-343、447-461、559-561頁,本院卷第131-133頁),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2、被告有於前揭時、地,以前揭方式,對告訴人為強盜強制性交行為,理由如下:
(1)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和被告之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大約是109年9月多在網路上認識,我先前與被告約定好要上來臺北照顧被告,並還我之前借被告的錢。我在109年11月25日與被告約見面,我於當日下午3時許從屏東坐國光客運到達臺北轉運站,於下午3時30分許見到被告,並一同搭國光客運到金山,約下午4時許至金山麥當勞下車,被告稱要帶我至其家中拿錢還我,被告告訴我走老街會比較快到他家,我們就一起走進老街,然後又往他說的捷徑小路走,最後到達一個暗紅色墓碑,在墳墓旁被告就言語恐嚇我,叫我手機拿出來轉帳給他,被告說他殺人被通缉,如果不給他錢的話,我就看不到我的小孩,當下我就立刻大叫,他立刻用手摀住我的嘴巴,出言威脅叫我不要叫,立刻轉帳,不然被告就要拿…出來,當下我很驚慌,沒仔細聽清楚是刀還是搶,這讓我很害怕,我就答應他,求他不要傷害我,那時就馬上轉帳1萬4,000元,轉帳後,被告立刻確認說不夠,又叫我轉5,000元給他,然後被告又叫我給他現金1,000元,被告又要我答應他兩個條件才肯放我離開,第一個要我轉帳給他,第二個要我與他性交最後一次,他向我表示若我反抗的話,便要傷害我,他當時用言語恐嚇,使我極度恐懼,只好答應與其發生性交行為,發生完後,我便向被告詢問是否可以帶我離開這裡,被告卻伸手掐我脖子,感覺想致我為死,我拼命掙扎,死命踹他打他,被告就鬆手,我求被告放過我,被告又叫我把手機拿出來再轉帳1萬元給他,我那時候太害怕,就又轉了一次,被告警告我不要報警,我答應了他,然後希望被告把剛剛給他的現金1,000元還給我,不然我沒辦法回家,被告還給我後,那時我準備要走的時候,被告就對我說手機給他,以防我報警,所以我就從皮包内把手機拿出來給被告,被告拿了後就跑了,我便沿路問路人警察局在哪,一路走到金山分局報案等語(偵卷第27-35、43-49頁)。
(2)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和被告是109年9月在網路上認識,被告先前總共向我借了十幾萬,被告和我確認要帶我去見他媽媽拿錢還我,同時他生病出院我要去照顧他,所以我在109年11月25日才會從屏東坐國光號到臺北,被告帶我坐國光號去金山,抵達金山後,被告帶我走去他媽媽住處,被告有說要走十幾分鐘,而且會經過墓園,故我不疑有它,就讓被告帶著走,經過金山老街再走上去果然有如他所講的墓園,但他又帶我折回來說有一條比較近的路,於是我們就走他說的捷徑,之後抵達案發地點後,被告在墓碑那對我說你現在轉帳給我,我殺了人我在跑路,我現在就是要錢而已等語,我就大叫,被告摀住我的嘴巴,威脅我說不要叫,被告說你手機拿出來立刻轉,我說好並拿出手機用網路銀行轉帳1萬4,000元至被告的合庫商銀帳戶,然後被告又要我再轉錢給他,所以我又轉5,000元給他,之後被告又說你錢包的1,000元給我,我又給被告1,000元現金,然後我說我可以走了嗎,被告就要我答應二個條件,被告說第一個條件是要錢,第二個條件是我們再做最後一次,你把褲子脫下來等語,我說不要,我肚子很痛,我MC來,被告用言語威脅我說不要囉嗦,褲子脫下來。我就配合被告,自己把外褲及内褲拉到大腿處,大約是膝上位置,被告就強制把陰莖插進我的陰道。被告當時沒有抓住我,被告是用言語強制我,我前面聽被告說他殺了人跑路,而且又說不從的話就從包包中拿不知是刀或槍,我會害怕。性行為結束後,我問被告可以走了嗎,被告突然掐住我的脖子,要把我掐窒息的樣子,我死命抓住被告掐我脖子的手,最後我有扳開他左手小指,被告鬆開手,我們都跌倒,他就站起來,我癱軟在地,我求他不要傷害我,被告又回你再轉1萬元給我,我就以網路銀行手機轉帳1萬元給被告,我又對被告說剛才1,000元可以還我,讓我坐車回去嗎?被告有把1,000元還我,之後被告說你不要報警,你手機拿來等語,我交出手機,因為要爬墓園,我有拉住被告衣服,被告說你不要拉,我就放開,被告就自己爬走,我爬到比較高的地方就看到被告跑走,我就沿著原路跑下山,之後我看到路人,就問警察局在哪,我就報警等語(他卷第127-133頁)。
(3)告訴人於審理時證稱:我和被告是109年9月在網路上認識,之前是男女朋友,109年11月25日是因為被告說要帶我找他媽媽拿錢還我,以及被告開刀出院之後需要人家照顧,用這2個理由把我約上來。我們約在臺北火車站見面,搭車去金山,到金山之後下車被告就說要帶我回去他家與他媽媽見面拿錢,就帶我走老街與墓園,到案發地點後,被告說你現在給我錢,我在跑路,我只要錢就好了,我不會傷害你等語,我就大叫,被告就摀住我的嘴巴,我就很害怕,然後就用手機網路轉帳轉錢給被告,我沒有看到被告有拿任何兇器出來,但是被告用言語恐嚇說如果不做的話,包包裡面有不知道刀還是槍,我很緊張沒有聽清楚,而且會讓我看不到我的小孩等語,我很害怕就照做,匯完錢之後被告說你再答應我兩個條件,被告說第一個條件他已經拿錢了,第二個條件再做一次,就突然強制我要在那邊墓園與他性交,我說我不要,我肚子痛,被告說不要囉嗦褲子脫下來,就把他的陰莖插入我的陰道裡對我性交得逞,插完後被告又用手掐住我要把我害死,我死命掙扎後,被告才鬆開手就跌倒,我就說不要傷害我,你要什麼我都答應你,我又再次轉帳,我對被告說你把我的錢搶走了,我沒有錢坐車,被告就把1,000元還給我,被告威脅我不要報警,把手機給他,被告就把我手機拿走,然後我就抓著被告說帶我走,離開這裡很恐怖,被告就自己爬上去跑掉了等語(本院卷第149-159頁)。
(4)觀諸告訴人前開證述內容,就案發時被告帶告訴人前往案發現場行走之路徑、抵達案發現場墓園後被告以前揭言語恫嚇告訴人並摀住告訴人嘴巴,強迫告訴人以手機網路轉帳及交付現金、不顧告訴人拒絕而喝令告訴人與其性交、又掐住告訴人脖子再令告訴人以手機網路轉帳、復命告訴人交出手機後逃逸、以及告訴人自己離開案發現場後報警等主要過程之基本事實,其所述內容具體明確,前後所述尚屬一致,並無明顯矛盾或瑕疵可言。況被告對於其有以「我殺了人,我在跑路,我現在就是要錢而已」、「我就從包包裡面拿刀」等語恫嚇告訴人,而使告訴人以手機網路轉帳及交出現金與手機、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及有掐住告訴人脖子等情均坦認無訛,與告訴人主要指訴之情節相符,可證告訴人確有因被告之言詞恫嚇與強制動作,致心生畏懼而無法抗拒,因而交付財物予被告及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等情屬實。另告訴人雖於偵查中證稱:我用右手幫被告勃起,而且被告叫我親他的乳頭,後來被告的陰莖有硬了,就又叫我趴下,我就趴下,被告就強制把陰莖插進我的陰道等語(他卷第129頁);嗣於審理時證稱:被告一開始沒有辦法勃起,是不是我幫被告弄勃起的這一段我忘記了,我太緊張了等語(本院卷第154頁),是就被告與告訴人之性交過程,告訴人有前後不一致或遺忘之處,然一般性侵害之被害人就被害細節事項難免因案發時情緒緊張、驚恐而無法詳記,或事後心情低落而有所忽略或漏未陳述,上開過程又係告訴人不願回想或記憶之被害情節,是其所述事實經過之細節因而稍有不同,亦屬情理之常,且上開告訴人所述遺忘之處,僅屬次要細節,縱有出入,仍無礙於告訴人所述之憑信性。
(5)又參酌被告於案發當日下午5時39分許自前開墓園逃逸後(他卷第16頁,偵卷第123頁),告訴人亦緊接著於該日下午5時42分許離開該墓園(偵卷第145頁),並立即前往鄰近之新北市警察局金山分局報警及驗傷採檢(醫師診療及採證時間為109年11月25日下午9時37分),此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等附卷可稽(偵卷第123、145、223頁),並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證:被告跑走後,我就沿原路跑下山,看到路人就問警察局在哪,一路走到金山分局報案等語(他卷第131頁,偵卷第29頁)相符,可知告訴人於脫離被告掌控後,即行向警方尋求協助,並未拖延。復經本院勘驗告訴人報警畫面之結果如附表三所示,此有本院110年2月2日勘驗筆錄可佐(本院卷第71頁),顯示告訴人之神情十分惶恐且驚慌失措,若非適才經歷前開被害情節,應不致有於報警時顯得恐懼不安之舉動,另告訴人於同日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驗傷結果為頸部有喉表面出血性紅點,紅點位於右側、前側等情,有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附卷可按(偵卷第229-233頁),亦可佐證告訴人證稱性交行為後,被告突掐住告訴人頸部,令告訴人再轉帳1萬元乙情為真,是前開勘驗結果及驗傷診斷書均足補強告訴人所述被告先對告訴人強盜財物後,再違反告訴人意願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後又再次對告訴人強盜取財一事之可信性。
(6)被告雖於審理時均供稱:告訴人又轉1萬元是在發生性行為前(本院卷第67頁),而與告訴人證稱被告是在性行為後又掐其頸部令其再次轉帳1萬元乙節不同,惟告訴人於歷次警詢、偵訊及審理時所證述之主要情節前後大致相符且具體明確,業如前述,又遭被告掐頸將近窒息,於此身心受到極大威脅之情況下,再次轉帳予被告以求自保一事,對告訴人來說應屬記憶鮮明之事,是本案就告訴人轉帳1萬元予被告之時間點,應以告訴人所述係在被告對其強制性交行為結束並掐住其脖子後之時間點為可採。
3、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告訴人係第一次至新北市金山區,且案發當日係雨天乙情,此經被告及告訴人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陳述明確(他卷第128頁,偵卷第213頁,本院卷第71、159頁)。而被告與告訴人案發當日抵達新北市金山區之時間是下午4時至5時,告訴人以手機轉帳予被告之時間是該日下午5時13分至32分間之時間,此有前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上揭行動電話轉帳畫面等在卷可參(他卷第22頁,偵卷第121-123頁)。又本案案發現場是在新北市金山區之墓園內,案發過程中墓園附近杳無人跡,亦經告訴人於審理時證述無訛(本院卷第153頁),可知本案案發時,是天色昏暗之傍晚時間及陰雨天氣,告訴人為一手無寸鐵之女子,前未曾到過新北市金山地區,又獨自一人與被告處於無人救援之墓園內,面對本為男友之被告突以前揭言語一再恫嚇,當下內心自驚懼不已,情境可謂危急,告訴人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即證稱:被告用言語恐嚇說如果你不做的話,包包裡面有不知道是刀或槍,我非常害怕,所以我才用手機轉帳,被告又說你錢包裡有沒有現金,我說我有1,000元,被告就用很兇命令式的口氣說拿來等語(本院卷第152、156-157頁),被告亦坦認確有對告訴人說其有刀,錢趕快拿出來等語(本院卷第166頁),是於此危急情境下,告訴人因恐懼而立刻大叫,實屬一般常情,被告雖辯稱:因為告訴人認識我所以沒有大叫,我沒有摀住告訴人嘴巴,我是叫告訴人小聲點等語(本院卷第166頁),顯與常情有違,難以採信,可徵被告確有以摀住告訴人嘴巴及以前揭言詞恫嚇之方式對告訴人實施強暴、脅迫手段,已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意思自由,已達至使不能抗拒之強盜行為程度無疑,被告辯稱其無強盜犯意,僅是恐嚇取財等語,委無足採。
(2)告訴人隨同被告抵達前開墓園後,被告隨即以前揭言語恫嚇告訴人,摀住告訴人嘴巴,再命告訴人以手機轉帳及交付現金等情,已如前述,則告訴人甫遭被告以言語恫嚇及摀嘴強盜取財,於緊接之時間內,在告訴人生命、身體、意思自由均受被告壓制之狀態未改變之情形下,告訴人再被命令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若謂告訴人內心性自主意思會絲毫不受壓抑,於瞬間改變而欣然同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顯然與常情事理不相符合,此觀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被告當時用言語強制我,使我極度恐懼,非常害怕他傷害我,我前面聽被告說他殺了人、跑路,而且又說不從的話包包中拿不知是刀或槍,我會害怕,便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等語(偵卷第31頁,他卷第129-130頁)甚明。雖告訴人於審理時另證稱褲子是我脫的等語(本院卷第154頁),然於告訴人生命、身體受被告威脅之緊急情況下,告訴人為自保而放棄抵抗,委以配合與被告性交,實是為維護己身生命安全而不得不配合,尚與常情無違,堪認被告確有不顧告訴人之拒絕,以前揭言語恫嚇告訴人之脅迫方式,命令告訴人脫下褲子,違反告訴人之意願而對告訴人強制性交得逞,被告辯稱雙方係兩情相悅為性交行為等語,難認可採。
(3)告訴人案發當日經驗傷結果,其頸部有喉表面出血性紅點,紅點位於右側、前側等情,已如前述,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勢位置與一般頸部遭他人掐住之部位相符,且已達喉表面出血性紅點,掐頸之力道不可謂不輕,另參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性行為結束後,被告突然掐住我的脖子,要把我掐窒息的樣子,我扳不開他的手,我就用雙手打被告的脖子或耳朶,後來他鬆開手,我們都跌倒,被告站起來,我癱軟在地,我求被告不要傷害我,被告回你再轉1萬元,又說你手機拿來等語(他卷第131頁),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時亦自承:發生性行為後,我們就為了錢吵架,我手有掐告訴人脖子,但我手沒有出力,我左側耳朵不知道告訴人怎麼用的,我當天回去坐公車時都還在流血,我掐告訴人脖子時,告訴人有用雙手打我脖子和耳朵等語(偵卷第215頁,本院卷第67頁),若被告未用力掐住告訴人頸部,告訴人之掙扎力道如何會強力到使被告左耳流血不止之程度,是被告辯稱其未用力掐告訴人脖子等語,不足採信。可見告訴人係甫遭被告強制性交得逞後,轉瞬又遭被告掐住頸部,而達通常之人不能抗拒之程度,告訴人因而再以手機轉帳1萬元予被告,並交出行動電話,被告即以此強暴方式強盜告訴人之財物既遂等情,堪可認定。
(4)被告雖於審理時又辯稱:當時我們去金山本來是對告訴人說是要去向我媽媽拿錢,結果到金山之後,我們就是為了金錢,告訴人一直叫我還她錢,我說我知道,到金山之後,我是臨時起意想說要騙告訴人的錢,我是臨時起意才說,我們本來是直走,我就騙告訴人走那條公墓進去,進去之後我就對告訴人說把錢拿出來等語(本院卷第166頁),然觀之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案發前幾天,我沒有對我母親說案發當日要去找她,因為我母親都在管錢,都在家裡,她沒有工作,我也不知道要去找我母親拿多少錢等語(本院卷第167頁),而被告前向告訴人借貸之金錢數額如事實欄一所載達13萬元許,借貸金額非低,衡情若向他人借調十幾萬元,應會事先聯繫所欲借調之金額及時間,以便該他人有時間準備款項,被告就借調金錢乙事竟未事先與其母親聯繫,已與常理不合,則被告所言其係要向母親借錢以償還告訴人,是在與告訴人一同前往其母親住處之路上,始臨時起意騙取告訴人財物一事是否為真,實啟人疑竇,堪認被告應係預先謀劃而為本案犯行。
4、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辯護人所為之辯護,亦不足憑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強盜強制性交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強盜罪之行為態樣包含強暴與脅迫。所謂「強暴」,係謂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以壓制被害人之抗拒之狀態而言;「脅迫」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以達到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而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志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恐嚇取財與強盜罪,二者就其同具有不法得財之意思,及使人交付財物而言,固無異趣,但就被害人是否喪失意志自由,不能抗拒言之,前者被害人尚有意志自由,後者被害人之意志自由已被壓制,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故恐嚇取財罪,其恐嚇行為雖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即以目前之危害相加,亦屬之。但必其強暴、脅迫手段,尚未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始可,如其強暴、脅迫行為,已使被害人喪失意志自由,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即應構成強盜罪,而非恐嚇取財罪。而是否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準。如行為人所實行之不法手段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志,即與之意義相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80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39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21條之強制性交罪,係為保護性自主權法益而設,相關之性行為必須絕對「尊重他方之意願」,祇須所施用之方法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者,即足當之。至被害人於遭受侵害時曾否喊叫、以肢體抗拒,或其身體有否受傷、衣物是否遭撕毀等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26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強盜強制性交結合犯,乃係將強盜與強制性交之獨立犯罪行為,依法律規定結合成一罪,其主行為為基本犯罪,舉凡利用基本犯罪之時機,而起意為其他犯罪,二者間具有意思之聯絡,即可成立結合犯,至犯他罪之意思,不論起於實行基本行為之初,即為預定之計畫或具有概括之犯意,抑或出於實行基本行為之際,而新生之犯意,亦不問其動機如何,只須二行為間具有密切之關連,而有犯意之聯絡、事實之認識,即可認與結合犯之意義相當,其成罪並不以二者均出於預定之計畫為必要,僅須行為之發生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地點上具有關連性即可,不問是先強制性交後強盜或先強盜後強制性交均構成強盜強制性交結合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前揭言詞威嚇告訴人交出財物,已使告訴人萌生恐懼之心理,摀嘴及掐頸等動作更是直接對告訴人之身體施以暴力,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判斷,已使人喪失自由意志,而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核與強盜及強制性交罪之強暴、脅迫方式之意義相符。被告於強制性交告訴人前及後所為之強盜既遂行為,係承同一之強盜犯意而緊接施行,並與其強制性交既遂行為間,具有時間上之銜接性與地點上之關聯性,被告所為係屬強盜而強制性交之結合犯,已足認定。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2款之強盜強制性交罪。
(二)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為,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地點多次詐騙告訴人,均屬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核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壢簡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5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8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3案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69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9年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倘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則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修正前,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已有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案件,理應生警惕作用,竟又犯本案詐欺及強盜強制性交犯行,足見被告確有特別惡性,前案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因此本案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是被告於本案所犯各罪,除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餘均應依刑法之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事實欄一之詐欺犯行,共詐得13萬6,800元,於事實欄二之強盜犯行,共強取得3萬元(計算式:1萬4,000+5,000+1,000+1萬),被告又違反告訴人意願而為強制性交,造成告訴人心理莫大驚慌恐懼,日後心理創傷難以回復,此從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被侵害以後非常恐懼,我害怕被告會回來傷害我的家人等語(偵卷第34頁),及於審理時陳稱:我被被告強迫取財,被強迫性侵,對我心理的傷害從那天開始到現在完全沒有解除過等語(本院卷第169-170頁)可佐,因認被告本案犯罪造成告訴人之損害甚鉅。與告訴人關係部分,被告與告訴人原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竟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賴,預謀犯本案。手段部分,被告未攜帶兇器,而係以徒手強制及言詞恫嚇之強暴脅迫方式為本案犯行。犯後態度部分,被告犯後雖坦承部分犯行,惟對於強盜及強制性交犯行均否認之犯後態度,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罪動機、目的部分,被告係為貪圖不法私利及滿足己身性慾而為本案犯行。又被告前有妨害性自主、詐欺、竊盜、搶奪及強盜等犯罪科刑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前述案件執行後,不思警惕再犯本案,嚴重戕害社會治安及侵害告訴人身體及財產法益。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餐廳服務生之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元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六)沒收: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為詐欺取財犯行,共取得13萬6,800元,於事實欄二所為強盜取財犯行,共取得3萬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據扣案,惟其強盜取財犯行中1,000元已返還告訴人,此據告訴人於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53頁),是此部分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其餘2萬9,000元及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13萬6,800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所有之上揭行動電話1支,雖經被告遺棄在火車站,惟該行動電話係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為強盜犯行而剝奪告訴人之持有而取得,被告對該行動電話曾經享有事實上支配權,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經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上揭經宣告沒收之行動電話,得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即告訴人向檢察官聲請發還,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自明,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秉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簡志龍
法官藍君宜法官顏偲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
書記官陳忠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2條(強盜結合罪)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放火者。
二、強制性交者。
三、擄人勒贖者。
四、使人受重傷者。【附表一:】編號匯款/現金交付時間匯入帳戶/現金交付詐騙方式詐騙金額(新臺幣)1109年9月13日匯款。合庫商銀帳戶。佯稱自己開叔叔之車與人發生車禍,需要金錢周轉等語。1.2萬元。2.2萬元。3.7,000元。2109年9月15日匯款。合庫商銀帳戶。佯稱要修理摩托車等語。1.6,000元。2.1,000元。3109年9月18日現金交付。現金交付。佯稱自己經濟困難等語。2,000元。4109年9月24日現金交付。現金交付。佯稱自己經濟困難等語。3,100元。5109年9月24日匯款。合庫商銀帳戶。佯稱自己經濟困難等語。2000元。6109年10月7日匯款。合庫商銀帳戶。佯稱自己住阿姨家,欠阿姨錢等語。1.1萬元。2.2,000元。7109年10月8日匯款。合庫商銀帳戶。佯稱自己住阿姨家,欠阿姨錢等語。3,000元。8109年10月11日匯款。淡水一信金山分社帳戶。佯稱要周轉,要A女幫忙等語。3,000元。9109年10月12日匯款。合庫商銀帳戶。佯稱自己酒駕在法院等交保,要A女匯錢幫忙等語。2,000元。10109年10月14日匯款。合庫商銀帳戶。佯稱要幫A女換手機,要向A女借錢等語。3,000元。11109年10月15日匯款。合庫商銀帳戶。佯稱有急用,要A女幫忙等語。4,000元。12109年10月17日匯款。合庫商銀帳戶。佯稱要訂票,要A女幫忙等語。2,000元。13109年10月18日匯款。合庫商銀帳戶。佯稱要給阿姨錢,要A女幫忙等語。5,000元。14109年10月25日匯款。淡水一信金山分社帳戶。佯稱要幫A女換手機,要周轉,要A女匯錢等語。1.2,000。2.2,000。3.2,000。15109年10月26日匯款。淡水一信金山分社帳戶。佯稱要周轉,要A女幫忙等語。3,000元。16109年10月28日匯款。合庫商銀帳戶。佯稱住院需要花費以及要繳罰款等語。1萬元。17109年10月31日匯款。合庫商銀帳戶。佯稱住院需要花費以及要繳罰款等語。1000元。18109年11月7日匯款。合庫商銀帳戶。佯稱得胃癌需要開刀需要花費等語。1.2,000元。2.1,000元。19109年11月19日匯款。合庫商銀帳戶。佯稱得胃癌需要開刀需要花費等語。1.1,500元。2.1,000元。3.2,500元。20109年11月20日匯款。合庫商銀帳戶。佯稱得胃癌需要開刀需要花費等語。3,000元。21109年11月21日匯款。合庫商銀帳戶。佯稱得胃癌需要開刀需要花費等語。1.3,000元。2.1,500元。22109年11月22日匯款。合庫商銀帳戶。佯稱得胃癌需要開刀需要花費等語。2,500元。23109年11月24日(起訴書誤載為22日)匯款。合庫商銀帳戶。佯稱出院要坐車,以及自己要坐計程車去桃園把車開回金山,需要借車費等語。1.700元。2.3,000元。【附表二:】物品名稱備註IPHONE行動電話1支告訴人所有,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詳卷)SIM卡1張【附表三:】檔名被害人報案勘驗結果•00:00:01(以0001表示,下同)被害人(下稱A女)面向警局人員,邊說話邊搭配右手指向警局門外之動作,嗣兩隻手縮在胸前,手指不斷握弄手上白色口罩,臉上表情顯得非常不安,眉頭深鎖,嘴巴打開,嗚咽的樣子,身體不斷晃動•0007清晰可見A女皺眉頭,嘴角下垂,面色恐懼哀傷(見圖1)(本院卷證物袋內)•0021A女身軀不斷左右晃動•0030黑衣男子詢問A女「需要喝水嗎?」,直至影片結束,A女皆呈現不安的樣子,喘著氣,邊向警局人員說話備註見本院卷第71頁,圖1置於本院卷證物袋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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