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1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姜皓文上列聲請人就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丙字第2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聲請書所載。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甲○○設籍及現住均在苗栗縣,有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是程序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9日以108
年度侵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於108年7月15日確定在案(以下稱前案)。惟該受刑人復於緩刑期內即110年10月23日,故意犯非法寄藏制式手槍罪,經本院於111年3月23日以110年度訴字第5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以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本院衡酌受刑人因前案之妨害性自主犯行,經法院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原應心生警惕,於該緩刑期間謹言慎行、恪守法紀,避免再觸法網,詎其不知戒慎其行,竟於緩刑期內,故意再犯非法寄藏制式手槍罪,並於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5年2月之宣告,枉負上開緩刑宣告之寬典及為啟其自新之良法美意,顯示其恣意違反法規範之態度、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暨其反社會性等情,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自身反省能力不足,顯然未能藉由前開緩刑宣告達成自我警惕、抑制再犯等效果,是認前揭緩刑宣告確難收預期之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核屬允當,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孟穎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