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簡字第25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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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簡字第2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苗簡字第257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邱春杰 被告 彤小妞 美式炸雞即 張文 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2,404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8日向原告申請紓困貸款借款新台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至114年6月8日止,按期攤還本息,利息初以年息1%計算,後利率機動調整之,如有遲延,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即清償,且逾期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0年11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352,404元未償還,依兩造借據契約約定,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尚欠之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務資料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映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