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75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群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01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群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貳張、傳真機、影印機、電話、電腦主機、電腦螢幕各壹臺及計算機貳臺,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就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之犯意」更正為「之單一包括犯意」;第3、4行租屋處之地址更正為「彰化縣花壇鄉○○路0段00號2樓」;證據部分補充:「房屋租賃書1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9張」。
二、扣案之六合彩簽賭單2張,為當場賭博之工具,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扣案之傳真機、影印機、電話、電腦主機、電腦螢幕各1臺及計算機2臺,均屬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淑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018號被告 曾群育男 28歲
籍設彰化縣花壇鄉○○路0段000號現居彰化縣花壇鄉○○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群育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01年12月間起,至102年2月7日為警查獲時止,提供其位在彰化縣花壇鄉○○路0段00號之租屋處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供不特定賭客以傳真方式下注六合彩,其賭博方式為:由曾群育擔任俗稱之「組頭」,賭客由1至49號隨意簽選號碼,而以俗稱「二星」、「三星」、「四星」、「港特」及「台特」等之方式簽注,每簽選1組號碼,賭金為新臺幣(下同)75元,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之中獎號碼,如所簽之號碼均中獎,則由組頭分別依「二星」、「三星」、「四星」、「港特」及「台特」等簽選方式,每支各賠付5,700元、57,000元、750,000元、3,600元之彩金;如未中獎者,則賭客所繳交之賭金全歸曾群育所有。嗣於102年2月7日晚上7時55分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傳真機、影印機、電話、電腦主機、電腦螢幕各1部、計算機2台及六合彩簽單2張等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群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傳真機、影印機、電話、電腦主機、電腦螢幕各1部、計算機2台及六合彩簽單2張等物扣案可資佐證,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及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嫌。其所犯上開3罪,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為達成其同一犯罪目的之各個舉動,屬於法律概念之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扣案物品,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
檢察官蔡奇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
書記官黃瓊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