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救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救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救字第19號聲請人 吳明洙 代理人 陳昭全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暫免繳納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清算而無資力支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之費用者,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准予暫免繳納;惟無資力支出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該條例第7條第1、2項規定定有明。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上開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所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上開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補正之必要。
二、經查:
(一)依104年7月6日施行之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2項第3款規定,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理債務之債務人,於申請法律扶助時,無須審查其資力。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雖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聲請及程序必要費用云云,惟僅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暨案件辦理情形回報單為證,經核尚不足以釋明其確有無資力支出費用之事由存在,合先敘明。
(二)而聲請人於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32號聲請清算事件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陳報聲請人近5年經營小吃攤,每月營收扣除營業支出,盈餘約新臺幣(下同)32,000元,參以本件聲請清算之郵務送達費為5,100元(依聲請人陳報之債權人4人,連同債務人,合計5人,暫以每人20份,每份51元計算:(4+1)×51×20=5,10
0元),難認聲請人確無資力支付該筆金額。綜上,依聲請人提出之事項,經核尚不足以釋明其確有無資力支出費用之事由存在,自應駁回其暫免繳納清算費用之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凱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書記官涂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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