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444號原告 何桂美 訴訟代理人 施英旭 被告 呂鈞尹 訴訟代理人 呂柏政 被告 呂翔傑 被告呂鈞尹、呂翔傑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及原本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2記載之「 何貴美 」均更正為「何桂美」。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與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唐一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書記官黃妍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