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8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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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8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825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4年度存字第1399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肆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全字第1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叁拾肆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139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不當得利之本案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存字第1399號擔保提存事件、94年度全字第16號假扣押事件、94年度訴字第1256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歷審卷宗,查閱無訛,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6年3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19日
書記官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