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10年聲字第7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10年度聲字第75號聲請人 胡明義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間聲請再審事件(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33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此項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的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聲請人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的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的人提出保證書代之。而所謂無資力,則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的信用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87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33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雖以其遭人持槍逞兇,惟刑事不公,以致有冤難伸,目前僅剩口腔癌輕度補助新臺幣3,772元糊口,實無資力繳納裁判費為由,聲請訴訟救助,然其業已於民國110年4月30日繳納聲請再審之裁判費,有本院繳費查詢清單可據;復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本件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110年5月10日法扶群字第1100000865號函可稽,則其顯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人亦無聲請之必要。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東都
法官胡方新法官陳秀媖法官林妙黛法官王俊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書記官張玉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