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更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李純佳 相對人即債權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相對人即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即債權人瑞保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中豪 相對人即債權人穩穩信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訓弘 相對人即債權人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理人 鄭琬婷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李純佳自民國112年12月13日下午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於民國110年9月9日向本院聲請與相對人等進行前置調解,因兩造就債務清償方案之履行條件未能合致而不成立。又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總額為158萬0,430元,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萬6,400元,扣除自身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聲請人實無能力償還目前所負債務,而有不能清償之情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
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1號受理在案,因雙方就還款條件無法達成協議,致於110年9月28日調解不成立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1號全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故聲請人已踐行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始向本院提出更生之聲請,於程序上即無不合之處。
㈡聲請人雖主張其所積欠債務總額為158萬0,430元,然經本院
函詢各該債權人關於聲請人計算至112年9月11日為止,包含本金及利息等在內之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經相對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52萬4,908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79萬5,545元、瑞保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26萬6,324元、穩穩信用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16萬8,046元、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5萬8,259元、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7萬1,913元(本院卷第186、192、204、220、228、2
36、366頁,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1號卷第39頁背面)。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為188萬4,995元(計算式:524,908+795,545+266,324+168,046+58,259元+71,913=1,884,995)。
㈢聲請人主張其目前任職於○○○○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助理,每月
薪資約為26,400元等情,業據提出員工在職證明書、薪資條為憑(本院卷第272、274-310頁),是本院認以2萬6,400元作為核算聲請人目前每月償債能力之依據,應屬適當。
㈣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自身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為1萬7,076元,雖未陳報其自身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明細及憑據,惟本院審酌此金額尚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2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依前揭規定,應為可採。
㈤從而,以聲請人平均每月2萬6,400元之收入扣除每月自身必
要生活費用1萬7,076元後,每月所剩餘額為9,324元,又聲請人名下無具清算價值之財產,亦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9頁),復參以債權人陳報之債權總額已達188萬4,995元,則以目前聲請人之收入支出情形,利息持續不斷計算之下,如未透過更生制度,實無清償之可能,應有不能清償債務之事實,本件聲請人顯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另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
民事庭法官蕭淳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
書記官邱信璋